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543、28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庭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張庭瑋基於意圖為自己牟利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散布、販賣不詳人士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在○○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將其先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向不詳成年人所購得未經蘇○○、陳○○、吳○○、傅○○、王○○、吳○○、高○○、陳○○、林○○(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合稱 蘇女 等9人)之同意而竊錄其等如廁過程(部分亦拍攝到清晰面容)之影片,且各該影片檔案名稱分別載明蘇女等9人各自之真實姓名、就讀高中及大學校名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下稱本案影片),張庭瑋竟以推特用戶「○○OOOOOO」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兜售本案影片,復將欲購買者邀集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裙底資源」聯繫,再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本案影片,於購買者付款後,再提供連結供購買者下載本案影片,以此方式散布、販賣本案影片牟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庭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女等9人、購買者林○慶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推特帳戶資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裙底資源」訊息截圖、各告訴人所提之蒐證照片及被告扣案電腦暨行動電話內與本案影片相關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影像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
,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散布本案影片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8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止,販賣本案影片以牟利,主觀上就各告訴人而言,均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論以一罪。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法益,就不同之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9罪,侵害之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涉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漏未斟酌,且誤為諭知沒收扣案金融卡(詳後述),容有未洽,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刑罰之量定未充分考量等詞,經核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散布及販賣本案影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物化女性,更嚴重侵犯告訴人隱私,破壞其等對個人資料之自決權,致其等身心受創甚重,造成之負面影響深遠,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女等9人於本院上訴審成立和解,現依約賠償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勉力彌補損害,參以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任職、月收入約2萬8,000元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女等9人和解成立並按期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蘇女等9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剩餘未付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1臺,內存有本案影片,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且有翻拍照片可參,核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販賣本案影片1個月差不多賺10萬多等語,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是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9萬5,000元現金既經扣案,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本案影片之犯罪所得並非直接自告訴人蘇女等9人所取得,縱犯後已賠償告訴人蘇女等9人部分和解款,仍非屬同條第5項所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得不予沒收追徵之情形,亦無過苛之情事)。至於扣案金融卡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或助益,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一:
期限及賠償內容被告應賠償被害人蘇女等9人各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均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各匯入被害人蘇女等9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1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顏色:玫瑰金、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2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3新臺幣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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