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 簡立美 被上訴人 黃嘉惠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7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一部分即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財產上損害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嘉惠任職於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擔任中場經理,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黃嘉惠在被上訴人家福公司桂林分店2樓汽機車用品專區整理銷售商品時,本應注意防止商品或展示架零組件掉落,並禁止非關人員進入商品整理區域,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轉動身體而造成擺放一旁之長度約100公分、直徑約50元銅板大小之展示架金屬橫桿倒下,砸壓上訴人之右腳背,致上訴人受有右足背壓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均不願道歉,亦未主動將上訴人送醫治療,並稱上訴人係故意闖入商品整理區,令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上訴人為本件事故多次奔波法院,耗費心力,需承受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折磨,幾經復健、吃藥及治療,時時半夜因疼痛而驚醒即無法入眠,被上訴人仍於訴訟時以高傲、頑劣的態度對待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車資等財產上損害共1萬元本息等語。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與民法第195條之身體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未針對輕微壓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主張或說明,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未載明復健位置,無從得知上訴人就診原因,難認所提醫療單據與車資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又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影印費用,均非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必要費用,均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其餘10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一部即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與車資等財產上損害合計1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嘉惠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被上訴人黃嘉惠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6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黃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7至21、57至61頁、原審卷第81至8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黃嘉惠受僱於被上訴人家福公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亦堪認定。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再請求慰撫金99萬元及財產上損害1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黃嘉惠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衡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復健情形、對生活影響程度及所造成精神痛苦之情狀,暨被上訴人黃嘉惠之過失情狀與侵害情節,並考量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後曾至日本就讀短期大學,於事發時任律師助理;被上訴人黃嘉惠自陳為高中畢業,在被上訴人家福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上訴人家福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90億元(見原審卷第70、163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1萬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萬元尚屬過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3,4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車資等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1萬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刑案偵查卷內。經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並請領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之費用,既係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足背壓傷」之證明,應認屬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就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月20日間共計11次前往醫院復健,各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既經醫療院所記明復健之部位係右足背(見本院卷第41頁),亦應認屬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部分金額共計3,49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1,667元+100元+1,725元=3,492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請領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超過1份之部分、往返龍山派出所與萬華分局之計程車資,及其餘影印費用,並未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難認屬本件事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逾3,492元之之部分,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上訴人就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部分,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見審附民卷第23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就所追加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3,492元部分,自為訴之追加時即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即99萬元扣除3萬元之慰撫金)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2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
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就診日期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計程車資1108年12月18日720元100元(1份)75元(單趟)2108年12月21日267元150元(往返)3108年12月23日50元150元(往返)4108年12月25日50元150元(往返)5108年12月26日50元150元(往返)6108年12月30日50元150元(往返)7108年12月31日50元150元(往返)8109年1月2日230元150元(往返)9109年1月3日50元150元(往返)10109年1月6日50元150元(往返)11109年1月10日50元150元(往返)12109年1月20日50元150元(往返)合計1,667元100元1,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