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被上訴人 羅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28,000元本息,及該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經由訴外人 吳明濬 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宣稱其公司研發之「雲端財富交易軟體」可替投資者代操外匯,每個月可獲利2.5%至15%之利息(下稱系爭專案),遊說被上訴人參與投資等語,被上訴人信其所言投資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300,000元;起初均有固定時間給息,詎1年多後開始延遲付息,上訴人宣稱係因澳洲洗錢防制法導致巨額款項無法匯入臺灣所致;嗣上訴人遭調查局約談,被上訴人仍堅稱調查局幹員為例行性訪談,直至新聞媒體報導後,被上訴人方發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以上述說詞遊說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專案。至被上訴人雖有將300,000元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但該款項確已投入系爭專案,實際收款人是「OnestarAssetManagementPtyLimited」公司(下稱Onestar公司),由Onestar公司開立收據,並非上訴人收取;另利息係由實際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的吳明濬交付予被上訴人,非由上訴人親自交付。況被上訴人乃具相當學識與社會經歷之人,其投入資金前,應已閱覽、審慎評估相關文件後,出於自己自由意志之判斷而決定投入資金,難認被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權受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投資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再被上訴人自承其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共領取20個月的利息,依被上訴人書狀多次表明每月獲利為2.5%至15%,以2.5%計算,被上訴人亦已領取利息150,000元,應損益相抵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誤信上訴人所說參與系爭專案投資,每個月可獲利2.5%至15%利息之說詞,而交付300,000元予上訴人參與投資,並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將300,000元投資款匯入其帳戶等情,惟否認遊說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除旨在保障金融秩序之維護外,亦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則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Onestar公司出具之收據、GallopInternationalGr
oupPtyLtd(下稱Gallop公司)系統客戶資料(下稱Gallop客戶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前揭匯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受款人確為上訴人,另Gallop客戶資料之「業務」欄內記載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亦為上訴人;佐以調查局在上訴人住家搜索扣案之扣押物6-12筆記型電腦中,檔案名稱「GAM客戶管理系統-完整總表201612」紀錄資料(見外放刑卷第5頁)中亦有被上訴人投資美金10,000元,且「服務顧問」為上訴人之紀錄,暨被上訴人遭調查局約談時所提出之上訴人招攬當時交付文宣資料等證據(見外放刑卷資料第9頁),以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該筆300,000元投資款係先匯入其帳戶等各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遊說後方決定參與投資300,000元等語為實。上訴人否認此情,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當時係以參與投資者每個月可獲利1%之利息等說詞
遊說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此參據上開文宣資料所載月報酬率為1%,及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陳:其給下層業務每月
2.5%-2.75%,客戶報酬投資未達300萬的定為每個月1%等語(見外放刑卷資料第17-19頁),併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所附附表五編號523記載其投資之年化報酬率為6%(見本院卷第154頁)等情,換算為年利率,其所宣稱之獲利率至少相當於年利率12%,明顯高於渠時市場上合法銀行業者之定期存款利率數倍,足認上訴人係以投資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揆諸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Gallop公司或Onestar公司係獲許可合法經營之銀行業者,則上訴人之所為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至明。再者,上訴人之上開所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5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查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48頁)。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固有將300,000元轉帳至上訴人帳戶
,但該款項確已投入系爭專案,實際收款人是Onestar公司,非由上訴人收取;且之後實際交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者亦非其本人,而係吳明濬等語。然: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在調查局約談時自陳其為訴外人 許季 之下線,並找了
數十位親朋好友投資,總計約60,000,000餘元(見外放刑卷第31頁);於本院亦自承投資人若透過其介紹而參與投資時,其即可獲取佣金,以及其確有介紹他人投資而自Gallop公司獲取佣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申訴文件中所附系統資料,亦確實有多筆以「佣金收入」名義入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7-125頁),以及其確有代經營系爭專案之集團收取被上訴人之投資金300,000元等各項事證,足認上訴人已經加入經營系爭專案之集團中,並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是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後,將該款交付予經營系爭專案之集團,縱事後係由他人轉交約定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核均為其與其他成員共同參與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經營行為所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上訴人仍應就其招攬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所致被上訴人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尚不得以其非投資款之最後所得人,或其非約定利息之實際交付人為由,解免其賠償之責任。⒌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範圍為限。故行為人以投資某金融商品,每月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為名,誘使他人出資參與投資,給付部分利息或紅利後,即不再繼續給付,使投資者因而受有損害之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行為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投資範圍及其效果,因此,於計算投資人之損害金額時,應扣除行為人已交付之紅利或利息,始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款300,000元尚未取回等語,上訴人並未
予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從系爭專案投資過程中,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已按月領得按月利率2.5%計算之利息7,500元(300,000元×2.5%),計共領得150,000元(7,500元×20期)應予扣除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已領得150,000元之利息,並陳稱其每月拿到的利息僅4,500元,月利率為1.5%,最後一次領到的是106年3月份的利息,共約領得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逾被上訴人所自認之範圍,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書狀中曾表示上訴人當時係以投資者
每月可獲取2.5%至15%利息遊說其參與投資等語為據,但上訴人遊說被上訴人投資時所陳稱或允給之利息額,與之後實際給付之利息額間並無必然關係,故尚難徒以上揭情由,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得之利息為按月利率2.5%計算之數額。茲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上訴人先前每月所領得之利息確係按月利率2.5%計算之7,500元之事實,故逾被上訴人自認之範圍即每月領得按月利率1.5%計算之4,500元部分,自難認可取。
⑵依據Gallop客戶資料,被上訴人投資之美金10,000元款項係
於104年11月14日入款(見附民卷第11頁),另Onestar公司收據所記載收款之日期為同年月18日(見同上卷第9頁),佐以上訴人所稱自翌月開始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則自104年12月起算至106年3月為止,共16期,總額為72,000元(4,500元×16期),核與被上訴人自認之總額7萬多元等語相當。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利息總額為150,000元,故逾72,000元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反銀行法行為所受損害額為228
,000元(300,000元-72,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