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潘凱雯 (原名: 潘信華 )被上訴人 江洪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北簡字第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之言詞辯論通知,係於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至被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表示因111年6月14日車禍造成身體不適,故不能出庭(見本院卷第273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法到庭具有重大理由,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延展期日之要件。因此,上開請假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及變更原定期日,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有依原定期日到庭之義務,否則仍應視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本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萬2,500元,惟屆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
促字第1473號支付命令,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300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對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㈡又上訴人之公司前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之兄 江正 向上訴人
表示可以協助處理該債務糾紛,但上訴人需給付車馬費,並請被上訴人代墊車馬費3萬元、5萬元,江正請上訴人簽立其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惟上訴人並未經手被上訴人所墊付費用,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開支明細予上訴人,亦未依其所述之建議處理相關事務,足證被上訴人惡意不法騙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故該債權不存在。另江正於108年11月初欺騙上訴人要協助處理許華展案及整頓玉香花園城財務,並表示其要入資300萬元,但資金並未到位,卻安排被上訴人擔任玉香花園城會計,玉香花園城於108年11月27日因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江正要被上訴人代墊15萬元,並請上訴人簽立江正所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此外,江正將玉香花園城的公司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維修保養後售出變現,並請被上訴人代墊維修保養費用及牌照稅務共8萬元,然上訴人並未經手8萬元,亦未收到車子維修保養明細,江正卻要上訴人簽立其所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及收據。再者,上訴人要執行客戶壽宴佈置,須採買相關材料,江正請被上訴人提領5萬2,500元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簽立江正所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是被上訴人除交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本票金額予上訴人外,其餘部分均係江正持該等本票及現金請上訴人簽名後,現金則由江正取走。
㈢再江正及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先前交付已蓋大小章之玉香花園
城空白支票至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填寫票面金額15萬元,臨櫃領走玉香花園城支票存款帳戶15萬元,上訴人以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另江正未經上訴人同意,趁機將系爭車輛過戶並占為己有,該車輛價值15萬元,上訴人以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2,50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共36萬2,500元,應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訴人辯稱:本件前已有109年度司促字第1473號支付命令,
及109年度司票字第13008號裁定,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473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提出異議,依據前揭規定,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訴訟即為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又本票裁定程序為非訟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本件訴訟並未受本票裁定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同一債權之數個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後,債權人仍執其他執行名義續為執行時,債務人得以已清償為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為抗辯。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⒉上訴人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除交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本票金額予上訴人外,附表其餘本票所示款項均則由江正取走等語。然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本票後,基於該等本票原因關係所應取得之款項,若果由江正取得,核屬上訴人與江正間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或原因法律關係外之另一法律關係,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不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票款。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⒉上訴人固主張:玉香花園城空白支票未經其同意即遭擅自兌
領15萬元;另江正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並占為己有,該車輛價值15萬元。是上訴人以上開款項即2筆15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然參以上訴人指摘上開支票提領之過程及系爭車輛如何遭他人侵占過戶等節,其所陳之實際行為者均屬江正,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已對江正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此有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3、256至257頁),再佐以上訴人提出證明前揭主張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201頁),均為上訴人與江正間之對話,足證此部分爭議應係存在上訴人與江正間。準此,縱上訴人上開主張之2筆15萬元債權屬實,乃係上訴人與江正間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負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即不具備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以,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前述款項相互抵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50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潘信華108年10月8日3萬元108年11月7日TH00000002潘信華108年10月15日5萬元108年11月15日TH00000003潘信華108年10月28日15萬元108年11月27日TH00000004潘信華108年11月3日8萬元108年12月3日TH00000005潘信華108年11月8日5萬2,500元108年12月7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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