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 王忠懋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 律師被告 王麗雲
王卉君 (原名: 王慧君
王心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麗雲於民國96年1月8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簽署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王麗雲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明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68年間與訴外人 王忠義王忠雄王忠杰 (即原告與被告王麗雲之兄弟,下稱王忠義等三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伊一人名下,伊與王忠義等三人每人之持份各4分之1。伊於96年1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王麗雲(即原告、王忠義等三人之妹),被告王麗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給付王忠義等三人各420萬元,合計總價金為1,680萬元(計算式:4,200,000×4=16,800,000),伊並已依被告王麗雲之指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卉君、王心怡(即王忠義之女,下稱被告王卉君等二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詎料被告王麗雲僅給付伊420萬元之價金及補貼伊30萬元,合計給付伊450萬元,而未依約給付王忠義等三人各42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餘款),伊前於110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麗雲給付系爭價金餘款,被告王麗雲仍未予置理,伊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王麗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卉君等二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王麗雲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王卉君、王心怡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王麗雲於96年1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係450萬元,被告王麗雲已依約給付原告4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業已給付完畢。被告王麗雲並無與原告約定應另給付王忠義等三人各420萬元,原告應不得以被告王麗雲未繳納系爭價金尾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適法,原告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卉君等二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王卉君等二人,原告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卉君等二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原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王麗
雲嗣於96年1月8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96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王麗雲所指定之被告王卉君等二人名下等節,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17至127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憑採。次查,被告王麗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業已支付原告450萬元等節,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貸款繳息紀錄、貸款承受確認書、聲明書、土地增值稅確認書、支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33至35頁、第129至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亦堪認定。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上方記載之買賣價金為450萬元(見北司調卷第119頁),而被告王麗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亦交付原告450萬元,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王麗雲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給付原告450萬元,被告王麗雲已如數給付等語非虛。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之買賣價金為1,680萬元,當初
係因欲避免繳納稅金而記載450萬元,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王麗雲之約定係原告與王忠義等三人每人420萬元,合計1,680萬元,蓋系爭房屋當時價值應為1,900萬元,不可能以450萬元賣給被告王麗雲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國泰房地產指數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查證人王忠雄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伊與原告、王忠義、王忠杰於69年間一起購買,當時是用伊與原告、王忠義、王忠杰等4個兄弟共同進行代工生意所賺來的錢購買的,依照父親的指示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是實際上所有權是4人共有,每人占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與王忠義等三人共同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節非虛。惟查,證人王忠雄復證稱:伊在109年間才從被告王卉君口中得知系爭房屋已經被過戶至被告王卉君等二人名下,伊沒有同意要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王麗雲,也不知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王麗雲之經過,原告也不曾告知伊系爭房屋在96年出售、過戶之事,伊也不知道被告王麗雲曾經在96年間給付400餘萬元予原告,原告也沒有告知被告王麗雲會再給付伊及其他兄弟各420萬元之事,而被告王麗雲知悉系爭房屋係原告與王忠義等三人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可知原告係在未與王忠義等三人商議之情形下,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且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後,未曾告知王忠義等三人系爭房屋已經出售予被告王麗雲,亦未告知王忠義等三人被告王麗雲會再給付系爭價金餘款之事。然而,倘若原告與被告王麗雲確有約定被告王麗雲將來應再給付王忠義等三人系爭價金餘款,原告理應告知王忠義等三人攸關渠等權利影響甚大之事,否則王忠義等三人無從知悉其對被告王麗雲有系爭價金餘款之權利,但原告於96年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王麗雲以後,經過10餘年間,既未曾告知證人王忠雄有系爭價金餘款之權利,亦未曾向王忠義等三人及被告王麗雲確認有無曾給付系爭價金餘款與王忠義等三人,迄至證人王忠雄在109年透過其他管道得知此事向原告追究,原告始向被告王麗雲追討,實與常理有違。而原告雖稱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對象係被告王卉君等二人,為王忠義之女,因此認為王忠義應當知情,被告王麗雲自當會讓王忠雄、王忠杰等人知悉等語,然而,原告與王忠義等三人為兄弟至親,原告本可隨時告知系爭房屋出售之事,且原告基於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之受託關係,於理亦應告知王忠義等三人,原告卻捨此不為,經過10餘年均未告知,毫無聞問,單方面期待被告會告知王忠義等三人,亦與常情不符。況且,倘若原告與被告王麗雲確係約定實際價金為1,680萬元,原告與王忠義等三人各應分得4分1,原告於收受被告王麗雲所給付之450萬元價金後,理應按照比例分與王忠義等三人,後續再向被告王麗雲追討其餘款項,然原告自承收受450萬元後未將價金分給王忠義等三人(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買賣價金是否確為1,680萬元,實非無疑。再者,倘若系爭買賣價金確係每人420萬元,合計1,680萬元,何以原告除其所佔4分之1部分價金之420萬元外,另向被告王麗雲再收取30萬元之款項,合計向被告王麗雲收取450萬元?益證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係1,680萬元等語,尚有蹊蹺。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本可自由約定買賣之價金,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出售時之市場價值遠高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書上所載之450萬元,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價金應為1,680萬元等語,然原告是否係因需款孔急而同意降價出售,或係因與被告王麗雲間親屬關係而同意降價出售,實未可知,自不能以系爭房屋出售時其他市場行情價格,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價金為1,680萬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價金為1,680萬元及被告王麗雲應給付系爭價金餘款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以被告王麗雲未給付系爭價金餘款,以110年11月
16日台北興安郵局000947號存證信函(見北司調卷第51至57頁)向被告王麗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又系爭房屋所有權業經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王卉君等二人名下,原告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麗雲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卉君等二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卉君等二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威帆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
㈠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四124-595王卉君:40分之1王心怡:40分之1㈡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總面積附屬建物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鋼筋混凝土造,5層5層,88.21陽臺:13.73王卉君:2分之1王心怡:2分之1共有部分:寶清段四小段1008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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