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OHANDILEONARDY(中文姓名廖忠民,印尼籍)指定辯護人 廖庭尉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OHANDILEONARDY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JOHANDILEONARDY(綽號Joe,中文姓名廖忠民,下稱廖忠民)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買家 梁景超 (綽號Peter)聯繫,雙方約定以每10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800元不等價格交易大麻,由梁景超先匯入約定價金至廖忠民所使用之其配偶 楊舜文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廖忠民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價格、地點交付大麻予梁景超。嗣警方於109年12月1日持搜索票搜索第三人 李明倫 之居所,扣得李明倫種植之大麻成株等毒品,並得知種子來源係由廖忠民所提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廖忠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下稱偵字第2157號卷,第7至8頁、第87至92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75至7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梁景超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57號卷第9至12頁、第87至92頁,他字第3718號卷第8至14頁、第15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梁景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張(編號1至42號,見偵字卷第2157號第15至35頁)、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梁景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見偵字第2157號卷第39至42頁)、證人梁景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57號卷第43至59頁)、LINE通訊軟體截圖(見他字第2387號卷第43至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387號卷第27至41頁)、被告111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販賣大麻交易價格及獲利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況被告亦供承其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扣除歷次向上手購買之成本,共獲得3萬2,800元之利益,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當有營利之意圖,應足認定。
三、從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567、608、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毒品來源為 施皓偉 ,使警方因而查獲
施皓偉於109年3月至12月間販賣大麻予被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於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在案,有員警 沈秉涵 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33號、2561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57號卷第69至72頁、第91頁、第93頁),此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施皓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被告為主要販毒者並獲取利益,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衡酌本案犯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如附表部分,因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該刑度實不可謂不重,惟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輕其刑,此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已低於2年(1年8月),難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88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而以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行為更形氾濫;兼衡其於8個月內有7次販毒行為,販毒對象1人,販毒所得合計為13萬800元;然其犯後就附表部分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有助於犯罪之追查及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緩刑之斟酌: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院應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本案業經本院量刑並定應執行刑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條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關於刑法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其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共獲13萬8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依上開規定,毋庸扣除成本,均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驅逐出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來台10年,並任職於我國風力發電廠,取得我國居留證,在我國結婚且生育2名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其生活與我國連結性強,對於我國之生活依存性甚高,生活狀況實與本國人無異,復考量其涉犯本件犯罪雖屬重罪,然考量其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且供出上手,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匯款時間主文1109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新北市林口區廣一停車場18,000元109年4月8日凌晨2時25分JOHANDILEONARDY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109年5月8日下午7時19分許臺北市○○區○○0號公園18,000元109年5月7日下午8時35分JOHANDILEONARDY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109年8月4日下午7時許臺北市○○區○○0號公園18,000元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18分JOHANDILEONARDY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109年8月21日下午8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停車場18,000元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44分JOHANDILEONARDY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5109年9月10日下午8時許新北市○○區○○路0號(中華高中)19,000元109年9月9日下午8時3分JOHANDILEONARDY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6109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新北市林口區廣一停車場19,000元109年10月15日上午9時52分JOHANDILEONARDY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7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新北市林口區廣一停車場20,800元109年12月3日下午2時1分JOHANDILEONARDY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合計13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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