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石晉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石晉榮於民國110年8月間,經由報紙徵才廣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副理」之人提供前往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作。石晉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領取帳戶款項者當可自行前往提領,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必要。故「副理」所述之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石晉榮可預見如受「副理」之委託前往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轉交帳戶款項,有極高之可能係從事領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領、轉交被害人帳戶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副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副理」聯絡,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4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 葉劉千 如收取其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上開被害人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依指示接續冒充上開帳戶申設人本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上開詐欺款項。石晉榮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經葉 劉千如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 葉劉千如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第62至63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2至53頁、第55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劉千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8頁)。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
㈣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4至38頁反面)。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被告持告訴人葉劉千如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按上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向告訴人收取其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不清楚詐騙話術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2頁),是其對本案詐欺手法是否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過程中並未表示其為警察、檢察官等身分,僅向告訴人表明其係公司派來的石先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55頁);復依證人即告訴人葉劉千如於警詢中證稱:係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拿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號前,交給一名約40至50歲、皮膚黝黑、高約170公許、穿白色襯衫、戴袖套、黑色長褲、黑色休閒鞋之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亦未提及被告與其接觸過程中有表明何公務員身分之情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手法確有預見,自難認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告訴人葉劉千如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尚難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副理」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先後多次持同一張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㈧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領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而提領、轉交帳戶款項與他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使他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表示願意分期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惟與告訴人要求1次給付29萬2,000元有落差致調解未成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3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就讀國中之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副理」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至7,000元左右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2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既已全數交由「副理」收取,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3、至被告所領取、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已遭被告剪斷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此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業已掛失一節,業據證人葉劉千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係依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進而盜領其帳戶內款項,是其所為僅為遂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此外,被告嗣將提領款項交與「副理」之行為,僅共同正犯內部間就所獲不法所得之單純交付行為,而與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無涉,自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葉劉千如110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於左列時間,電聯葉劉千如佯稱:健保卡遭盜刷醫藥費涉刑事案件,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公證自清云云,致葉劉千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右列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110年8月26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與石晉榮。⑴葉劉千如申設之台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青田郵局帳戶,起訴書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提款卡1張⑵葉劉千如之配偶即 葉尚志 申設之台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師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⑴110年8月26日15時19分至15時24分許⑵110年8月26日15時25分至15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師大郵局自動櫃員機)⑴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⑵6萬元、6萬元、1,000元、2萬3,000元(共計29萬2,00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三星牌、GalaxyA52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9頁)⑵110年度藍字第16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91頁)⑶111年度刑保字第15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字卷第33頁)⑷左列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