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邱献志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上訴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尚須收取三期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又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間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2條之1約定,向渣打銀行申請靈活易貸金200,000元。詎上訴人截至95年9月5日尚有214,782元(含消費款本金2,145元、靈活易貸金貸款本金174,090元、費用24,902元、利息13,645元)未清償,就消費款及靈活易貸金本金合計176,235元部分,上訴人自應如數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是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6,235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則為:上訴人自88年後未再使用該信用卡,被上訴人應提出信用卡消費內容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刷卡消費,不得僅憑渣打銀行內部電腦帳務資料即指摘上訴人有積欠簽帳卡消費款。又上訴人並未向渣打銀行申請靈活易貸金,被上訴人應提出申請書、借據或交付款項等文件證明上訴人確有借款,不得僅以上訴人係電話進行借款即認定上訴人有積欠貸款。況上訴人住所即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大樓已於88年間倒塌(現改為停車場),並搬遷至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號,其中53巷5號至30號之1雖亦為上訴人所管理,惟上訴人於89至100年間因工作關係往返高雄與南投,未曾收受渣打銀行之月結帳單,亦無清償款項。故渣打銀行既無持有對上訴人任何確定債權,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債權,縱認被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存在,惟渣打銀行並無一併交付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憑證,上訴人亦未獲讓與通知,則被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之債權讓與自屬無效。再者,縱有本件債權存在,亦已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235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信用
卡月結帳單帳目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9年度埔簡字第195號卷第17-24頁、第27-31頁,下稱埔簡字卷),依上開證據,已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簽帳單、借據等文件證明上訴
人確有消費及申請貸款、撥款之事實,並稱不得僅憑渣打銀行內部電腦帳務資料即確認帳單所載之消費及貸款數額為真正等語。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有關帳款疑義及暫停付款之處理程序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如對月結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第12條之1第4項前段則約定「銀行將每月定期將本貸款之月結單寄送予持卡人,持卡人如未獲當月之月結單,應立即通知銀行,如持卡人發現月結單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15日內通知銀行查明,否則推定其內容無誤。銀行所持有之貸款文件、申請書及或匯款至他行指示匯票單據,以及銀行每月所製作之月結單,均為本貸款之憑證。」等語(見本審卷第82-84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持卡人倘對於帳款有疑義時,應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向渣打銀行請求調閱簽帳單等文件,以核對消費款項,或通知渣打銀行查明貸款事宜,惟觀諸本件上訴人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內容,上訴人自92年12月至95年2月間均有消費及還款記錄(見北簡字卷第53-106頁),自94年9月至95年6月間亦有靈活易貸金借還款記錄(見北簡字卷第93-109頁),足認上訴人對於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及貸款事宜,並未依前開約定向渣打銀行提出疑義或要求查明,甚至遵期清償消費及貸款款項,則依前開約定,應推定該月結單所載事項正確無誤,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為證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即非無據。至上訴人雖再稱月結單之還款紀錄非其清償云云(見本審卷第105頁),惟上訴人並未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亦稱:曾辦信用卡予家人使用,因額度不高,故家人刷卡其願意負擔等語(見本審卷第106頁),業已坦承信用卡之消費款項縱非其本人為之,亦係經其同意並授權由家人所消費,則上訴人自不得於多年後空言否認信用卡消費帳款之債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因原住所倒塌,後搬遷住所及因工作關係往
返他處,故未收受信用卡月結單云云。經查,渣打銀行係將上訴人信用卡月結單寄送至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之現居地址即「南投市○○鎮○○路00巷00號」,而該地址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受其管理(見北簡字卷第171、175頁),足認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月結單確已達到上訴人可支配範圍,其隨時均可了解內容,況且上訴人確實曾依照信用卡月結單之帳目紀錄繳費還款,益徵信用卡月結單確實送達上訴人無疑;佐以,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銀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銀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見本審卷第83頁),本件上訴人並未通知渣打銀行有何變更帳單地址之情事,則渣打銀行就信用卡申請書填載地址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受信用卡月結單云云,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渣打銀行未通知上訴人其讓與債權予被上訴
人,故債權讓與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云云。惟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係以收購金融機構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自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9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見埔簡字卷第27、31頁)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否認債權讓與之效力,委無足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㈤上訴人另就本件債權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5年2月21日,此有信用卡月結單1紙在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106頁),斯時係上訴人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承認,請求權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110年2月22日始屆滿;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埔簡字卷第15頁),嗣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用卡、借款本金請求權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0月19日,亦係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5年起算,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235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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