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8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曉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增列及補充下列說明: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6行補充「適有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 吳麗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2.鄭曉茹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7頁)。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1.肇事經過:鄭曉茹駕駛A車沿中華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吳麗娥騎B車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車身撞及而肇事。【依G00GLE街景顯示,中華路1段南向北有5車道(含1公車專用道),分隔島右側應為4、5車道,惟為避免混淆,本案依警方現場圖標繪,以下稱中華路南向北第4、5車道為第3、4車道。】
2.覆議意見如下:⑴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調查紀錄
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沿中華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
⑵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NAED037-02)顯示如下:
①09:35:00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B車同沿中華路2段南
向北行駛,A車位於B車左側偏後方,並見A車顯示後煞車燈後熄滅,同時見A車左側車輪跨越行車導引線左側,A車右前車輪於B車左後方逐漸與B車後車輪位置並行;②09:35:01許見A、B兩車距離極為接近,隨即見A、B兩車駛至
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線處時,A車右前側車頭、身與B車左側發生碰撞,此時可見A車左後側車輪位於行車導引線右側(行車導引線左側即將為分隔島),A、B兩車發生碰撞後均顯示後煞車燈,B車人、車向左側傾斜;③09:35:02許見B車向左側倒地並滑行至第4車道指向線箭頭前
,同時見A車持續顯示後煞車燈並滑行至中華路1段南向北第3車道上煞停;④09:35:02-03許見B車騎士右側翻滾倒於同路第3、4車道間,B車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方向倒於同路第4車道上。
⑶併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如下:
①09:34:48-49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中華路2段南向
北第3車道行駛,並通過中華路2段及愛國西路路口南側停止線進入路口,同時見B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A車右前方,約第4車道右側,A、B兩車間尚有1著藍色外套騎士騎乘之機車;②09:34:50-52許見3車均沿同路同向於路口前行,另A車順應路
口行車導引線向右偏向(路型向右偏向);③09:34:53-54許見著藍色外套騎士之機車加速超越B車前車頭
,同時見A車車身行駛跨越行車導引線左、右兩側,A、B兩車間隔逐漸減少;④09:34:55-56許見B車於A車右前側,朝路口北側第3車道方向
行駛;⑤09:34:56許見A車依行車導引線方向略向右偏行駛,此時A、B
兩車極為接近;⑥09:34:57許見A、B兩車駛至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線處,A車右
側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車向左側傾斜並滑落,隨即離開畫面右側;⑦09:34:58-59許見A車煞停於中華路1段南向北第3車道上。
⑷併參酌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
片(編號1)顯不該肇事路口南側路段為5車道,照片(編號1
1、12)顯示肇事路口北側路段分隔島右側為2車道(即為南向北第3、4車道);照片(4-7)顯示A車車損為右前車頭、身、前輪擦撞痕;照片(編號9-10)顯示B車車損為左側車身擦撞痕。
⑸復參酌上述跡證顯示A、B兩車行駛動態,是以推析,A、B兩
車皆沿中華路2段南向北行駛,事故前A車行駛於B車左後方,至肇事處,A車沿右偏之行車導引線略向右偏行駛(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所示,路口行車導引線右側,即進入該路口北側中華路1段之第3車道),因路型變化,路口北側第
3、4車道皆右偏,A、B兩車均持續前行,朝肇事路口北側第3車道行駛,惟A、B兩車朝同一車道行駛過程中皆疏於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雙方發生碰撞;是以,A車鄭曉茹與B車吳麗娥雙方「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皆同為肇事原因。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貿然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疏未注意,且與同向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吳麗娥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行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告訴人吳麗娥雖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卸免被告過失行為,又本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且與同向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吳麗娥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前述傷害,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為係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造成損害情形、犯後雖坦承不諱,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足參;暨審酌被告之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法律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87號被告鄭曉茹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茹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第3車道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愛國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行駛在其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麗娥發生擦撞,吳麗娥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撕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麗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曉茹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吳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2.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四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0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撕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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