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盛選任辯護人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威盛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1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龍江路39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適有 邱雲泉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江路397巷由東往西駛出,王威盛見狀後緊急煞車,因煞車失控後人車倒地繼續往前滑行而撞擊邱雲泉,致邱雲泉受有左膝、左腳、右手、右膝、右大腿、右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雲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邱雲泉所駕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機車停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上,才害我閃避不及;且告訴人行駛的是支線道,我行駛的是幹線道,告訴人應該禮讓我,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駕駛機車未禮讓主幹道,且未查看路口狀況即行竄出,並停於道路中央,導致被告閃避不及,遂聲請將本件送請成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行鑑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7日下午1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龍江路397巷口;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江路397巷由東往西駛出,王威盛見狀後緊急剎車,因機車失控後繼續往前滑行而撞擊邱雲泉,致邱雲泉受有左膝、左腳、右手、右膝、右大腿、右腳擦傷等傷害,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3、49、143至14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6至28、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50、128、143至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現場採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5、51至52、57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覺得被告車速很快,我的機車變速箱蓋子都被撞壞,可見撞擊力道很大、速度很快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機車在其行向停止線前留有10.6公尺之煞車胎痕,且其刮地痕自停止線前起,延伸至其倒地處約17公尺(見偵卷第45頁)、被告所駕機車車頭於撞擊後受損嚴重(見偵卷第60頁)等客觀跡證相符。故被告於案發時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致見告訴人通過路口時,因未及適當安全應變而煞車失控肇事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2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59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7月5日覆議意見書(案號:10367)就此部分均持相同意見(見偵卷第155至157、235至237頁)。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公訴意旨誤認被告駕車之過失型態為「未依速限行駛」,應予更正如上。
(四)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腳、右手、右膝、右大腿、右腳擦傷等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五)至被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行駛的是支線道,被告行駛的是幹線道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1、2、4),龍江路南向北(被告行向)、龍江路397巷東向西(告訴人行向)進入該路口前,皆未佈設劃分幹、支道之標線,顯見該交岔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見偵卷第156頁)。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現場情形不符,不足憑採。
2.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是告訴人未查看路口狀況即行竄出,並停於道路中央黃色網狀線上,才導致被告閃避不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車速很快,我來不及反應,被告就直接撞上我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時間(下同)13:07:37時,告訴人騎車至路口中央黃網線處,並見告訴人向左側方向看,此時被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13:07:38時,告訴人機車略向前駛,後煞車燈亮起,被告人、車左側倒地滑行於路口黃網線處等情相符(見偵卷第57至58頁)。又告訴人係該道路之直行行駛車輛,通過路口時車速慢,且依現有跡證,並無駕車疏忽情事,其對於被告行經無號誌化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故告訴人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前揭覆議意見書認定在案(見偵卷第156至157、236至237頁)。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憑採。
3.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聲請將本件送請成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行鑑定,然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載,該鑑定內容已然兼衡一般狀況(如肇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及肇事經過,並參酌駕駛行為、路權歸屬、法規依據與其他佐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進而詳為肇事分析後,方出具本件鑑定意見,且其鑑定意見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決議予以維持在案。是依卷存事證,難認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有何違誤之處。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33頁)、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於本件案發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嗣於110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11、59至62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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