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丙○○被告丁○○
乙○○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福德派出所警員二名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自訴 莊玉燕 、 莊清東 、 高金花 等三人涉犯毀損及強制罪一案,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丁○○法官承審,詎丁○○法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福德派出所(下稱福德派出所)警員二名及警員甲○○,均明知並無傳喚、拘提自訴人到庭之必要,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法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違法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自訴人,並由乙○○檢察官開立拘票,交予福德派出所警員二名及甲○○等三人於同日八時許執行,先將自訴人強行帶至福德派出所,再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此非法之方法,致使自訴人喪失行動自由長達十三小時。因認被告等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規定之立法本旨,祇以就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為已足,就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姓名,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O七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乃關於自訴之程序上合法要件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對自訴人之攻擊,足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符合訴訟程序上當事人平等之原則,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命補正而不補正,其起訴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縱不傳訊被告調查審理、認定事實,而逕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未能達到訴訟之目的,要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訴狀中,記載被告為丁○○、乙○○、甲○○及福德派出所警員二名,就福德派出所警員二名部分,雖未記載其真實姓名,惟自訴人已載明其身體特徵如理由所載,而依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陳述自訴理由,該所謂福德派出所警員二名,即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拘提自訴人之三位福德派出所警員中,除甲○○以外之二名警員,是依自訴人立場而言,自訴人係遭警察拘提之人,則自訴人欲知悉該三名警員之姓名,事實上有其困難,且自訴人已載明其遭拘提之時間及拘提警員所屬派出所,法院依職權查詢應可得知該警員為何人,故客觀上已可確定自訴人所欲訴追之人,自不得謂自訴人此部分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惟查,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時,並未依據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予自訴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自訴人並未依期限補正繕本,參照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難認為合法。至於自訴人縱令於原審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此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並非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推事(法官)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原審命自訴人為上開補正之裁定,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裁定之列,原審合議庭受命法官命自訴人補正,尚無不合。是原審以自訴人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