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朝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2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早於民國81年間即有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椅98年毒偵字第567號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並經本院100年訴字第1335號判刑,而遭撤銷緩起訴,提起本件公訴之前科素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次,自述這兩次確實有施用,但是導致撤銷緩起訴的那次沒有施用,是被冤枉的,那件判決有期徒刑8月,伊沒有上訴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稱允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 林朝應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5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2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9月17日確定,繼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8年1月7日上午某時、同年2月15日某時,均在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均將海洛因加水後,抽取該混合液,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一)為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月8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處搜索,並於同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8年2月18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清水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孟依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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