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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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第12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48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連帶給付被害人耕青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拾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叁萬元至被害人耕青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等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時雖非從事業務之人而無特定關係,惟其與從事業務之人即被告甲○○共同實行侵占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侵占金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耕青企業有限公司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5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132萬元之損害,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依主文所載之方式,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