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0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柒叁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性、智識程度、僅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所造成犯罪之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目前已有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
0.7360公克、取0.0015公克化驗、餘重0.73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毒品所用之空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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