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6月27日結婚,乃被告於79年離家,迄今未曾返家,對所生子女 許玉菁許雅玲許俊凱 (均已成年)亦未聞問,原告因之於85年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失蹤人之公示催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許雅玲、許俊凱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本院85年度家催字第4號裁定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實。被告久未與原告共營生活,主客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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