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呂素盆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蔡家銘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同一日先後持 謝佳樺劉慶文張翔智 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高佩瑛 、呂素盆與 謝玉婷 遭騙匯入之款項,原審認其共犯詐欺3罪,卻一律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原審未逐次加重其刑,且被告迄未與3名被害人和解,賠償返還各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是告訴人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詐欺犯行,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高珮瑛 、呂素盆、謝玉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高珮瑛、呂素盆、謝玉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謝佳樺申辦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表,劉慶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暨其高雄草衙郵局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翔智申辦之高樹郵局屏東28支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謝佳樺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金融卡,劉慶文所申辦之高雄銀行晶片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張翔智所申辦之高樹郵局屏東28支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臺灣大哥大晶片卡1只(編號為0000000000000)等物可證。並說明依劉慶文所申辦之高雄草衙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應僅有提領9萬9千元,起訴書記載被告提領金額為20萬元,容有誤會。因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家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子間,就前揭3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工合作,以詐騙被害人並領取贓款朋分花用,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惡性,即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等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匪少,並考量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僅能打零工,現已離婚,2子均託由友人撫養中,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均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臺灣大哥大電話晶片卡1只(編號為000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其他物品,則說明因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品,爰未併予宣告沒收等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公訴人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輕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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