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原告 張彩純 被告 葉承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3年度簡字第273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32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訊問時,辯稱其辱罵之「幹你娘」之污穢言詞並非針對原告等情。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彩純固於偵查中曾具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檢察官於偵查後,僅就被告出言辱罵原告之女姚瀞淳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被告是否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屬不同行為,侵害法益不同,難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原起訴效力所可及,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不得逕予裁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乙情,業經本院在103年度簡字第2732號刑事簡易判決理由中敘明,是原告並非被告本案被訴公然侮辱罪之被害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開規定,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之訴並非合法,自應駁回,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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