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弦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弦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弦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蕭弦貿因犯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附表:受刑人蕭弦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日│100年4月6日│101年4月2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撤│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11893號│緩毒偵字第115號│偵字第155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61│101年度訴字第2098│101年度訴字第1742││││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7月13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61│101年度訴字第2098│101年度訴字第1742││││0號│號│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13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664號(編號1│字第13067號(編號1│字第63號(編號1至3│││至3號定應執行有期│至3號定應執行有期│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1年8月)│徒刑1年8月)│1年8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次│││├────────┼─────────┼─────────┼─────────┤│犯罪日期│101年5月9日、101年│││││5月2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536、3537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4號││││││││││事實審├────┼─────────┼─────────┼─────────┤││判決│102年4月2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決│102年5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1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