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分別於民國91年5月31日、6月4日及6月7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48,000元及36,000元,乙○○為求加強債信,遂要求丙○○提供相當之擔保,丙○○未經 林阿寶 、 傅全孫 及 孫民大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6月1日、6月5日及6月8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分別偽造林阿寶、傅全孫及孫民大之簽名各1枚,另更於附表所示本票上按捺自己之指印,以偽造為林阿寶、傅全孫及孫民大之指印各1枚,而以林阿寶、傅全孫及孫民大為發票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持以交付乙○○,以為借款之擔保。嗣乙○○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分別向林阿寶、傅全孫及孫民大請求兌現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3紙及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該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
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修法後,被告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參)。核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供擔保而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因經濟陷於困境,一時失察,冒用其兄及姊夫之名義簽發本票借款144,000元,情節非重,且事後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用以供借款擔保,固已影響告訴人權益,惟念其冒用其兄、其姊夫名義為之,犯罪手段非惡,偽造本票之金額非甚鉅,情節亦非重大,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緩刑期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暨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1年6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但查被告緩刑期間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照上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佐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不予追究,有審判筆錄可證,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339條第1項、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91年6月1日│林阿寶│60,000元│91年7月1日│0000000│├──┼─────┼─────┼─────┼─────┼─────┤│2│91年6月5日│ 傅金孫 │48,000元│91年6月30│0000000││││││日││├──┼─────┼─────┼─────┼─────┼─────┤│3│91年6月8日│孫民大│36,000元│91年7月3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