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5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對本院臺東簡易庭所為前揭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上訴狀在卷可稽。其上訴狀僅記載:「為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事,上訴人另行補提準備書狀」等語。上訴人於上開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以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難謂合法甚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確定為第2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同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俊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