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藍天冰果室內,因不滿告訴人 陳萬益 向其催索欠款,竟持剪刀刺傷告訴人陳萬益左背部,案經告訴人陳萬益訴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可參。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期間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亦規定甚詳。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檢察官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收案偵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因偵、審程序進行,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迄七十六年四月六日通緝到案,通緝期間因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時效停止進行。嗣被告又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併計上開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及時效停止之期間為一年三月八日。而被告涉犯傷害罪之時間為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迄今已達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扣除前開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及時效停止之期間三年九月八日,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