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七十五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廂型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道,由桃園市往八德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民路一一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衝撞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之行人 陳志英 (單身榮民),致其受有腹部受創傷合併肝臟及脾臟受傷、臚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敏盛醫院急救,再轉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刻以行動電話報警,並將陳志英送醫救治,並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在前開路段快車道,駕駛前開自用廂型小客貨車衝撞被害人陳志英,致被害人受創倒地,前擋風玻璃破裂,地面遺有被害人血跡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參,且被害人陳志英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驗屍照片四幀附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義務。況且肇事當日天晴,現場路況並無缺陷,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衝撞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顯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設有劃分島之前開路段穿越馬路之行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合併導致本件危害發生,雖同有過失,被告仍不能解免應負之過失致死刑責。是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其駕駛車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除主動以行動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事故之甲○○警員坦承犯行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十三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雖被害人闖入快車道,遭被告駕車衝撞發生死亡結果,惟被告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被害人,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車,尚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推諉責任,即刻以行動電話報案,且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坦承肇事犯行,顯見被告頗具悔悟之意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肇事後刻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向警方自首犯行,且負責處理被害人喪葬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即榮民服務處第二十四服務區聯絡人 王秀頓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