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原名 周簡美珠 )曾分別於七十五年間、七十八年間,二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一千二百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思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同市○○○街○號東祥青果行前),見東祥青果行之乙○○所有販售予不詳姓名顧客並送至該顧客停於上址前之不詳車號廂型車上之蕃石榴(芭樂)一箱(值新台幣三百五十元),乃乘該青果行人員貨送到車上即先行離開,而該顧客又尚未回到車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廂蕃石榴竊取移置於附近約十公尺處,得手後再開車前來載運,為鄰近攤販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蕃石榴一箱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乙○○於審理中指述失竊情節甚詳,與証人甲○○於審理中指証被告行竊過程相符,又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被人及証人 江鍚 謀於警訊雖曾指行竊地點係在桃園市○○○街○號東祥青果行前,然其三人於審理中已一致指明係在桃園市○○路○○○號前之某不詳車號廂型車上,且被害人及証人甲○○且敘明該廂蕃石榴係被害人販售予顧客而送至該顧客之廂型車上為被告乘機所竊。則被告行竊地點應係在桃園市○○路○○○號前之廂型車上始為正確,又被告於被發覺後,即往中正路尾方向逃逸約一百公尺始被逮捕,此據被告與証人甲○○於警訊一致述,被告若無竊盜情事,實無逃逸之必要。益証其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並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竊盜罪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四次竊盜前科,且最後一次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其本件僅竊取蕃石榴一箱,值新台幣三百五十元,犯情較輕,且所生危害不重,犯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連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