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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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志平 )與 蔡瑩琴 係夫妻關係,兩人因細故起爭執,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與蔡瑩琴發生拉扯,致蔡瑩琴右上臂等處受有瘀血等多處傷害,案經蔡瑩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三、惟按被告甲○○所涉前開普通傷害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蔡瑩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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