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〡903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市○○○街行駛至與成章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成章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適有乙○○騎乘車號沿成章一街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直行而來之狀況,貿然左轉遂與之相撞,乙○○受有頸、雙肩鈍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資憑明。被害人乙○○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雙肩鈍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有驗斷書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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