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因竊盜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因贓物罪為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致前述緩刑宣告遭撤銷,兩案併案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年六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時所駕車輛沒有汽油,適見甲○○所有車號00〡二三一二號汽車停在路旁,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該車油箱蓋打開,接續二次以水管吸取油箱內之汽油裝於保特瓶,再灌注於自己車輛之油箱內使用。嗣由甲○○記下車號報警循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相符,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因竊盜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因贓物罪為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致前述緩刑宣告遭撤銷,兩案併案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年六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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