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埔心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因行駛於同一車道由 劉政昌 (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三一五號營業用小貨車遇紅燈而停車,被告甲○○避煞不及,自後追撞劉政昌之車,劉政昌之車受撞後往前衝出,撞及由告訴人 許富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許富理受有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