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並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米酒之鴨肉湯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推算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產生實害,復考量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30號被告陳昭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2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32巷6號家中飲用含有米酒之鴨肉湯,至同日7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由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8時許,行經甲樹路1126號前時,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不慎失控致人車滑倒在地,並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至0.5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2毫克,又被告自承其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鴨肉湯,並於同日7時10分許開始駕駛車輛,且於同日8時許發生事故(自摔),而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可知,被告係於同日10時11分接受呼氣檢測,而檢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約3小時1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409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181/60)hr=0.409mg/L)。是以,本件被告於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吐氣值既已高達每公升0.40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6至7倍,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肇事率既為平常6至7倍,且被告酒後因無法正常駕駛而失控致人車滑倒在地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存卷可參,足證被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鴨肉湯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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