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 古燕妮 即ENIK.被告 林惠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真實結婚之合意,並非假結婚,婚姻關係有效存在,惟被告遭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假結婚,涉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個月又15日確定,致兩造結婚登記遭撤銷,原告被入出境單位告知應於民國100年5月28日強制離境,足信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是否有效,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效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請求確認婚姻有效成立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當庭認諾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陳稱兩造間確實存有夫妻關係等語,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透過被告之印尼籍大嫂而相識,嗣於民國92年12月22
日在印尼結婚及舉辦公開儀式宴請賓客,並在當地政府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後,持前揭文書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原告則於93年初來臺,並隨同被告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復在南投餐廳補辦結婚宴請賓客,而與被告定居在南投縣竹山鎮戶籍所在地,與被告之兄、兄嫂共同生活於傳統三合院住宅中,兄弟妯娌間相處融洽。惟由於被告受僱於私人工廠從事茶葉包裝,收入有限,又竹山鎮謀生不易,原告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外出工作以共同分擔家計,遂自95年起,經友人 陳錦月 介紹至新北市○○區○○路「沖天炮熱炒店」工作,該店老闆娘及員工均知曉原告每月至少一次返回南投與被告相聚,被告偶亦北上與原告小聚。
㈡詎料,為兩造代辦結婚登記之仲介遭警查獲為人蛇集團,凡
經其仲介結婚者幾乎一律被認定為假結婚,被告亦因而遭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48號判決認定涉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5個月確定,又原告前往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誤)辦理換證手續時,經告知應於100年5月28日強制離境。
㈢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需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而兩造於印尼結婚時已舉辦宴客之公開儀式,自當合乎結婚之形式要件;再者,兩造均具有結婚能力,且具備結婚之合意,此從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應訊時,於承辦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與原告離婚,被告當場帶著疑惑語氣回答:「為什麼要離婚?我不願意離婚」等語,檢察官則點頭不表示意見,可見被告認定兩造結婚一事至為顯然。且原告於婚後即來臺與被告同財共居共同生活,縱嗣後因生活使原告須外出工作,兩造因而聚少離多,然原告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以維持夫妻情誼。綜上,堪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確實存在,非能以檢察署查獲仲介引進非法婚姻,而否定推翻兩造間之實質婚姻關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到庭則陳稱:兩造確實是夫妻關係,但法院認為兩造非合法夫妻。因伊嫂嫂也是印尼人,介紹伊認識原告,伊才透過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 楊明 」之人辦理結婚,婚後,原告來臺與伊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在南投竹山與伊同住一年多,因居住地謀職不易,伊帶原告至臺北找工作,伊知道原告任職在新店市○○路沖天炮熱炒店,原告在新店與同事合租一間小套房,伊若至臺北,該同事會讓予伊居住,原告一個月回南投一次,伊則二、三個月至臺北一次,兩造的婚姻關係屬實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印尼國人,被告係我國人民,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我國法及印尼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我國法及印尼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則兩造婚姻關係亦無從成立。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意思表示為契約之一般成立要件,而結婚則屬身分行為之契約,自仍須具備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自不待言,而所謂「結婚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及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從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結婚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再基於上述規定,若締結婚姻雙方之意思表示有通謀虛偽情形,該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則婚姻必然欠缺成立要件,縱使已完成法律規定之法定方式,亦難謂婚姻已然成立。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車票
26張、兩造合影照片1幀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足憑;被告對原告本件起訴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陳稱兩造確為真實之夫妻關係等語。惟,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間究竟是真結婚或假結婚,仍應依法詳為調查而為認定。經查,兩造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兩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係被告為使原告來臺工作及可獲得報酬,而與訴外人 官威成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明」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明」安排被告赴印尼假結婚事宜後,旋由官威成帶同被告前往印尼,於92年12月22日在印尼當地政府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及持前揭文書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後,即由被告持前開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於93年2月2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與原告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被告,復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原告古燕妮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偽造文書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兩造間為假結婚,「楊明」之人於被告前往印尼結婚前曾給予被告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來臺灣後是仲介前往接機,其不清楚原告在臺灣住在何處、怎麼找到工作,原告一個月會回南投一次等情不諱(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8號偵查卷99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再者,被告於本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48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中亦當庭為認罪之答辯(參上開案卷9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並於99年10月4日自行具狀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於本事件100年6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亦當庭承認上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內容為真實;是被告確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白兩造間為假結婚無誤,而當時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有遭判刑之可能,衡情兩造若為真結婚非假結婚,被告實無故為虛捏不實之自白,陷害己身於刑事犯罪之必要。次查,訴外人官威成於警詢中亦指證,兩造確係由其仲介以假結婚之方式,仲介原告來臺工作,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之警詢筆錄1份(參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13493號卷宗第13至14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訴外人官威成之證述亦相符合。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自兩造結婚迄今,是否曾訪查兩造婚姻之真實性,結果則為:原告於93年3月13日入境,該隊曾於97年11月2日因原告未按址居住且去向不明致電被告查詢,被告一開始表示原告外出工作採茶,經查訪人員告知外傳原告係假結婚入境後,被告遂改口稱不知原告位於何處,亦無法以電話聯絡上,有必要請兩造到隊說明,遇案嚴審。有該隊101年2月24日移署專二投縣忠字第1018047400號函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查察記事各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自承該「楊明」之人於被告前往印尼結婚之前,曾給予被告2萬元作為酬勞一節,則衡諸常情,該「楊明」之人係為兩造代辦結婚之人,基於結婚之一般習俗,應係由被告給予「楊明」酬金以表達感謝之意,反觀本件被告則係自該「楊明」之人處收取金錢,顯不符合常理。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兩造於92年12月22日結婚時,原告時年31歲,被告時年44歲,均正值青壯年,有生育能力,然兩造結婚迄今7年餘,均未生育子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不孕之事由,果若真有實質之婚姻生活,何以結婚多年仍未生育子女,亦有違常情。復查,兩造均稱其等係於原告入境臺灣後,一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之結婚登記係由被告一人於93年2月2日至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有該戶政事務所以99年4月22日竹戶字第0990000920號函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1件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93年3月13日始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27216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可參,足見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尚未抵臺,自無可能與原告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結婚登記對於締結婚姻之雙方誠屬重要,不致於遺忘,縱使遺忘,為何復能明確一致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顯見兩造上開陳述有事前串通之嫌。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起訴為認諾之表示,應屬配合原告起訴,使原告能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而為,尚無足採。又原告所舉證人 張威良 、 王志煒 到庭固均證稱:兩造婚後有在竹山鎮之大頭餐廳宴請朋友,到場約7、8個人,不到一桌,被告當場表示兩造已結婚等語。惟上開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一節,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7年多來,確實有實質之婚姻生活一節,自難僅憑被告到庭空言兩造確為夫妻,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並非係以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締結系爭
婚姻,渠等之婚姻關係並非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則兩造間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自無法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