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懷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懷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懷澤於民國101年2月1日18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鎮○○路○段「角落」炭烤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日2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鎮○○路由登輝路往中正路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時6分許,○○○鎮○○路與御富路口(即台14線公路20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不慎與在對向路口停等紅燈,由 洪克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自身左手食指受傷,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3時31分許,對葉懷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幀。
㈡證人洪克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葉懷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與對向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自身左手食指受傷等情,業經被告自白甚詳,又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酒醉程度,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業經期滿而未被撤銷,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顯未能知所警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