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2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確實有傷害乙○○之犯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公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賠償損害,惡行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本案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上唇挫傷及左上前額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狀,復斟酌被告有許多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等情形,量處被告4月有期徒刑(並依96年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尚屬中度刑,並無過輕或過重情形,被告上訴認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故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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