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惠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惠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惠伶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中午11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里鎮○○街○○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鎮○○街由南安路往南興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鎮○○街與河南路口,欲右轉河南路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不慎人車摔倒在地,致其本身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眼除外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彭惠伶送醫急救後,而於同日14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4分,應予更正),對彭惠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幀。
㈡被告彭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致其本身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眼除外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情經被告自白甚詳,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1.89毫克酒醉程度,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