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紹瑞於民國101年1月30日1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鄉○○村○○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4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Y3-09010號,應予以更正)自用小客車上路○○○鄉○○路○段由草屯往埔里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鄉○○路○段○○號(即省道台14線公路
36.02公里處東向外側車道)前,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不慎撞及 楊志彬 停放在同向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黃紹瑞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經楊志彬報警處理,而在國姓鄉中西巷乾峰橋下,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內,對黃紹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
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黃紹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致撞擊被害人停放在同向路肩之前開小客車,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然其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意圖逃避刑責,此情經被告自白及被害人之證述甚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6毫克酒醉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