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茲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其犯罪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為無法進入會議室參加會議,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5
4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