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合資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開設勝群(起訴書誤為勝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群公司)經營牛、豬、羊肉、海鮮、罐頭等中盤生意。被告戊○○負責採買、收取帳款之工作,而被告戊○○並須把所收取之帳款,存入丁○○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另丁○○則負責送貨,其二人並僱用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甲○判決無罪確定)擔任會計,負責帳目整理等工作,詎被告戊○○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被告戊○○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後,竟未將帳款存入丁○○之前開帳戶,將之侵占入己,再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共三十九紙之支票,並盜蓋丁○○印章,後交付與上游廠商,合計金額約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嗣因支票陸續退票,被告避不見面,丁○○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 楊志星 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負責業務,收取貨款由伊與丁○○一起向廠商收取,勝群公司開立給廠商之支票,都經由丁○○蓋章,伊並無侵占貨款與偽造支票等語。經查:遍查全卷公訴人所指之證人楊志星之證詞,亦僅係證稱:「銘(指戊○○)與仁(指丁○○)均為我的老闆,銘會叫我去送貨,而貨款由銘所收,比較忙時,仁亦會幫我送貨,認識,她(指被告乙○○)是會計,在公司處理公司帳目。接電話等,我聽說婷與銘好像有親戚關係」(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卻未證述被告戊○○究係如何與乙○○共同勾結侵占貨款及如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陳稱:附表所示之三十九紙支票係開立給廠商之支票,印章和支票都放在伊抽屜內;惟亦無法舉證被告戊○○與乙○○二人係如何盜用其印章。又證人乙○○亦結證稱:「丁○○與戊○○二人負責收(指向廠商收取貨款),有時由各人收取,他們收取貨款後直接存入華南銀行,回來告訴我收入貨款的金額,而我再登載,並沒有核對銀行帳戶有無進帳,直至支票到期,我才查對銀行有無金額付款,我於離職後交給丁○○(指公司帳目),支票是我寫的,廠商來請款,我填載支票金額交由戊○○核對後,填載發票日之後,再由丁○○蓋章。我在公司期間所有開立支票都是此種方式,我並未未經過丁○○直接蓋章。因印鑑章由丁○○本人保管」(見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丁○○於甲○調查時提出之證人即廠商 楊文德 於甲○審理時結證稱:「‧‧‧是戊○○來收貨款,我本身經營火鍋類食品,而他是看上我的一些貨,我是有賣一些貨給他,我賣得貨品雪中紅、蝦球類價額比他賣給我宴席類的調理食品高,所以我還要向他收票‧‧‧他都是請小姐開給我(指開立支票),當時丁○○不在,印章是會計小姐蓋的」;惟之後又結證稱:「上次我所提的支票,是我當初去公司取款時,有過一次丁○○及被告二人都不在場,乙○○有打電話給他二人不知那一位詢問開票日期,之後再蓋章將支票文給我,但是否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該張支票我不能確定,我與勝群公司交易近半年的時間,我去請票時,票都已經開好了」(見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亦即第一冷凍食品公司負責人丙○○於甲○審理時亦證稱:「‧‧‧是丁○○先生(指向第一冷凍食品公司提貨),被告只有之前去過一、二次,後來出庫都是丁○○先生簽收」(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堪予採信,且告訴人丁○○迄今皆無法提出被告究係於何時、向何家廠商、收取貨款之金額為何等資料,俾供甲○調查其告訴是否屬實。綜上所述,公訴人單憑告訴人毫無任何證據之片面指訴,即遽論被告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證據似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一萬九千五百元│├────┼────────────┼─────────────────┤│三│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四│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萬六千一百十元│├────┼────────────┼─────────────────┤│五│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萬八百元│├────┼────────────┼─────────────────┤│六│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萬五千元│├────┼────────────┼─────────────────┤│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八│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一萬八千元│├────┼────────────┼─────────────────┤│九│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十一│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五十萬元│├────┼────────────┼─────────────────┤│十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十三│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四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十四│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十萬八千元│├────┼────────────┼─────────────────┤│十五│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二十五萬元│├────┼────────────┼─────────────────┤│十六│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九萬七千二百元│├────┼────────────┼─────────────────┤│十七│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七萬六千五百元│├────┼────────────┼─────────────────┤│十八│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九萬七千八十元│├────┼────────────┼─────────────────┤│十九│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八萬五千六百元│├────┼────────────┼─────────────────┤│二十│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四萬八百元│├────┼────────────┼─────────────────┤│二十一│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二十二│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三萬二千元│├────┼────────────┼─────────────────┤│二十三│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三萬六千元│├────┼────────────┼─────────────────┤│二十四│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七萬四千元│├────┼────────────┼─────────────────┤│二十五│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萬四千元│├────┼────────────┼─────────────────┤│二十六│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九萬元│├────┼────────────┼─────────────────┤│二十七│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二十八│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四萬三千二百元│├────┼────────────┼─────────────────┤│二十九│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四萬八百元│├────┼────────────┼─────────────────┤│三十│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一萬四千一百元│├────┼────────────┼─────────────────┤│三十一│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三十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三十三│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萬五千元│├────┼────────────┼─────────────────┤│三十四│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三十五│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十三萬二千元│├────┼────────────┼─────────────────┤│三十六│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萬五千元│├────┼────────────┼─────────────────┤│三十七│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三十八│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元│├────┼────────────┼─────────────────┤│三十九│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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