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八十九年度基簡更字第一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坐落門牌基隆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徵得基隆市○○路○○巷○號一至四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頂即五樓之露台避難平台上加蓋二分之一面積即四十八.三三平方公尺之違建房屋,並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九基府工管字第○九四四五號函准報備,嗣上開坐落門牌基隆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經本院八十年度民執清字第二九三號拍賣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後拍賣,由被告拍定並繳款後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惟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及種類之記載,並無列載系爭四十八.三三平方公尺之違建房屋,執行債權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查封並未指封系爭違建房屋(原告於抵押權設定時並未包含系爭違建房屋部分),因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將系爭違建房屋查封,自非拍賣之標的,被告雖經拍賣取得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惟不包括系爭違建房屋,被告堅稱拍定取得而否認原告之所有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四樓頂加蓋違建房屋面積四十八.三三平方公尺為原始起造人即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九基府工管字第○九四四五號函、加蓋報備申請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違建拆除通知單、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謄本、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則以本件同一事件前經原告提起確認前揭執行事件拍賣範圍之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判決確定,原告本件起訴係就上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於法不合,且前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一再函示為連同違章附屬建物一併拍賣,並已載明於拍賣公告之其他事項第三點中,原告自無從保留違建部分所有權等語置辯。並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判決(程序判決)係以欠缺訴訟要件為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判,其判決確定時,所確定者乃不得為本案裁判,就本案請求之當否本身並未予以確定,其既判力僅就在該判決中被判斷之訴訟要件的裁判而發生,同一訴訟,法院為駁回之判決後,當事人再度起訴時,在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該成為駁回理由之訴訟要件有變更時,前判決之既判力並不拘束後訴( 駱永家 著「既判力之研究」,第二○○至二○四頁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原告前曾與被告因請求確認房屋拍賣範圍事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判決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所為駁回原告起訴之理由乃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真意係在訴請確認強制執行拍賣範圍之面積,而非訴請確認買賣關係,::而面積之多寡乃單純之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為理由,認原告起訴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要件而判決駁回其訴,是為訴訟判決。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四樓頂(即五樓之露台)避難平台上加蓋面積四十八.三三平方公尺違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請求確認其所有權,依其起訴之主張,原告受判決之訴訟上地位已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維持原審駁回原告之訴判決雖已確定,惟既係訴訟判決,依上開說明,自非對於原告本件無欠缺該項訴訟要件後訴訟有既判力,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本院八十年度民執清字第二九三號拍賣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不動產僅為坐落門牌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之原建築部分,而不及於未經查封之系爭違建部分,原告為系爭違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仍為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違建部分本即連同違章附屬建物一併拍賣,並已載明於拍賣公告之其他事項第三點中,原告自無從保留違建部分所有權等語。經查:
㈠查系爭違建物係建造於門牌基隆市○○路○○巷○號四樓頂之部分即基隆市○
○路○○巷○號五樓房屋之露台兼避難平台上,其結構原即係自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之屋緣予以延續而覆蓋全部之露台兼避難平台,且該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連接系爭違建物處之外牆已完全予以拆除而與系爭違建物連成一體,成為一空間完整之房屋整體;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工程隊以查報違建拆除該避難平台二分之一面積部分之違建物,而僅餘留二分之一部分之違建物,即為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違建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竊佔刑事案件卷宗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筆錄屬實,並有照片五張、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基府工程字第一一一四八二號函附結案通知單及照片資料一份為證。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則,上開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原為原告所有,且系爭違建物亦為原告所建造,為原告所自認,而系爭違建物係與上開主建物連接無間隔、成一房屋空間之整體,自屬常助主建物之效用,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違建物為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之從物。
㈡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物未經查封,不屬本院八十年度民執清字第二九三號拍賣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等語。經查,本院八十年度民執清字第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之查封筆錄雖記載有「查封債務人乙○○所有不動產詳如後附清單」等語,惟其後並載明:「三、查封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同意,交由債權人負責保管。四、經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
五、債權人代理人來院導往現場,債務人不在場,空屋。六、債權人請求查封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七、經按指封切結實施查封。八、現場房屋改裝中,無門窗,空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年度民執清字第二九三號查封筆錄屬實。
按查封之方法得依揭示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設有規定;綜核上開查封筆錄之順序記載,實施查封時,系爭違建物係由主建物加以改裝增設,並相連為一體,施工尚未完全完成,門窗尚未裝設,現場仍為空屋,亦與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之情形對照可明事實相符,且執行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即原告於查封現場所有不動產予以查封,而由執行書記官以查封標示之揭示為查封。是故,該項查封依債權人之指封,對於主建物與系爭違建物並無從加以區別,應認係對於建築物整體(主建物、附屬建物及系爭違建物)為查封之實施,均為查封效力所及;當不得僅狹義依循所附抄錄謄本作成之不動產清單,而將筆錄後段所載之查封事實恁置不論。是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物未經查封,自非可採。
㈢又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拍賣公告不動產清單雖未將明確列載系爭違建物之面積,然既為查封效力之所及,自不影響主物(即主建物)、從物(即系爭違建物)拍賣後移轉所有權之一致性。被告依拍賣程序拍定,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受上開主建物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規定,系爭違建物所有權自包括於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不動產權利中而併同移轉於被告,原告縱係依建造人地位原始取得系爭未登記違建物所有權,仍得依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而轉讓其所有權於被告,原告自被告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之時起,已無系爭違建物之所有權。
三、從而,原告既已非系爭違建物之所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四樓頂即五樓露台兼避難平台上加蓋違建物面積四十八.三三平方公尺為原始起造人即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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