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丙○○
居桃訴訟代理人游証舜住桃被告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等前曾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民事判決被告等敗訴後,被告等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判決被告等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等乃持該附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而原告為避免該不動產遭拍賣,不得已提出現款給付(非任意清償),被告乙○○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受領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甲○○亦於同日受領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茲因前開假執行之宣告,其本案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被告等敗訴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假執行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故被告等受領前述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且原告亦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查被告等並未受有利益,蓋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 陳麗鴻 一向與原告共同經營文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韻公司)及巧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韻公司),並以原告為董事長,訴外人陳麗鴻為總經理,因此原告之帳戶亦為其等夫妻共同使用,嗣因感情不和,訴外人陳麗鴻始於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另設專戶供其使用,而與其往來之款項均匯入該帳戶內,但被告等不詳內情,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將借予訴外人陳麗鴻之款項各四十萬,分別以被告乙○○、甲○○之銀行帳戶,誤匯入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訴外人陳麗鴻因此未收到上開款項,而由原告領取使用。
(二)被告等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非因訴外人陳麗鴻之指示,原告並不能因此成為代訴外人陳麗鴻受領該款項之人,此由訴外人陳麗鴻迄今不承認收受上開款項即明。被告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顯然因對象之錯誤而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保有該給付款項,應負返還之義務,而兩造間確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平白收受被告等之上開匯款,致被告等受有損害,事實明確,被告等因此請求原告返還,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乙○○等人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被告乙○○等人因此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獲償系爭款項,委非被告乙○○等人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麗君 、 陳福民 、 陳月圓 及 陳瑞源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四八四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復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乃持該附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而原告為避免該不動產遭拍賣,不得已提出現款給付,被告乙○○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受領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甲○○亦於同日受領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茲因前開假執行之宣告,其本案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假執行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故被告受領前述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且原告亦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甲○○給付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受有利益,蓋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陳麗鴻一向與原告共同經營文韻公司及巧韻公司,因此原告之帳戶亦為其等夫妻共同使用,嗣因原告夫妻感情不和,訴外人陳麗鴻始於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另設專戶供其使用,而與其往來之款項均匯入該帳戶內,但被告不詳內情,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將借予訴外人陳麗鴻之款項各四十萬,分別以被告乙○○、甲○○之銀行帳戶,誤匯入原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訴外人陳麗鴻因此未收到上開款項,而由原告領取使用。至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非因訴外人陳麗鴻之指示,原告並不能因此成為代理訴外人陳麗鴻受領該款項之人,此由訴外人陳麗鴻迄今不承認收受上開款項即明。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顯然因對象之錯誤而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保有該給付款項,應負返還之義務,而兩造間確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復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平白收受被告上開匯款,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請求原告返還,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二人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被告因此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獲償系爭款項,委非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兼具實體法性質,被告固得於訴訟繫屬中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所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給付,指被告因假執行宣告,由於強制執行或任意所為之給付。又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如因假執行支出之費用(包括強制執行費用),或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失去之利息,以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或供擔保或為提存所生財產上損害均屬之,稽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損害賠償之一種,此項請求權不問原告有無過失,均應負責(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結論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乙○○、甲○○對其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分別受領原告所清償之假執行案款各為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曾以兩造均無任何法律關係,而被告經訴外人陳麗鴻通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分別將四十萬元之二筆款項,匯入原告於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系爭共八十萬元款項係被告欲匯給訴外人陳麗鴻使用,詎原告領取花用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乙○○、甲○○各四十萬元,及分別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遂以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進而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鑑價等執行程序,而原告為避免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拍賣,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提出現金及台灣銀行支票給付共計九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二元(非任意清償),而被告乙○○受領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甲○○受領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四八四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原告因此提出現金及臺灣銀行支票給付共計九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二元(非任意清償),而被告乙○○受領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甲○○受領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可資認定。
四、次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判決,其本案判決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則被告 施翔藤 、甲○○原先分別受領前揭各為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原告亦因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返還及賠償責任。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施翔藤、甲○○分別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各為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並賠償其自給付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麗君、陳福民、陳月圓及陳瑞源,用以證明原告所有之帳戶原本與訴外人陳麗鴻共同使用,嗣因其等感情不和,訴外人陳麗鴻另設專戶供自己使用,被告不詳內情,致將欲借予訴外人陳麗鴻之款項,誤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而由原告領取使用云云,本院認其待證事項,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適用法律,並無訊問前述證人之必要,併為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