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麗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甲○○」署押壹枚、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壹張、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乙○○之相片壹張及「甲○○」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因所經營之巨昌實業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遭財政部分別限制出境,然為前往大陸地區處理所投資事業之需要,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經由報載廣告電話之連繫,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臺北市麗晶飯店二樓,由乙○○交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其相片八張予該男子,約定由該男子為乙○○取得可供出入境使用之護照,該男子遂在不詳之時、地,以在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乙○○相片之方式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正確性與戶政資料之管理,該男子再利用不知情之一榮旅行社職員 賴珪 ,委其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普通護照申請書表格上代為偽造甲○○之署名,填載甲○○之相關年籍資料而偽造該普通護照申請書,足生損害於甲○○,並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申辦甲○○名義之護照,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之公文書而核發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乙○○向該年籍不詳男子取得上開護照後,即在該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足生損害於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中正國際航空站,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三日入境、同年二月十八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五日入境、同年三月二十日出境、同年十月二十日入境時,持用上開護照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入境時,在中正國際航空站入境查驗檯為警查獲,並扣得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乙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右開時地以二十萬元之代價,交付其相片八張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取得扣案護照,並在該護照上簽名後持以多次出入境使用,惟矢口否認有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據以申請護照之犯行,辯以伊係向該男子購買護照,僅被動依其要求提供相片八張而已,並不知其如何取得該護照,該人如何委託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委由 賴桂 申辦護照等,伊均未參與,就其流程毫無所悉,亦無控制能力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因欠稅案件遭限制出境,而提供其相片向某年籍不詳男子價購護照,
並在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冒簽「甲○○」之署名後,於前揭時地持用而出入境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乙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三○二四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境愛卿字第五四三三七號書函、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九八七號函附「甲○○」名義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資證明,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有偽造身分證及據以申請護照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扣
案護照係由一榮旅行社職員賴珪受某自稱林姓之男子委託,以一千元之代價,持已換貼被告相片之甲○○國民身分證正本並填寫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辦理申請乙節,業據賴珪於警訊中指陳甚明,並有普通護照申請書乙份在卷足證。而甲○○雖屢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惟上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附貼之甲○○國民身分證,除貼用被告相片外,餘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父母姓名、出生地、換發日期等內容,俱與甲○○之年籍資料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之日期完全相符,此有卷附甲○○之戶籍謄本及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縣峽戶字第三九一一號函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稽,是堪認上開持以辦理護照之國民身分證,應係由前述之年籍不詳男子,將被告所交付之相片換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質言之,共同正犯之間對於共同犯罪之目的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遂行之意思,即意思之聯絡,共犯中之每一行為人對於他方之行為視為共同之行為,是以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之範圍內之行為,均須擔負共同責任,此項意思聯絡並不限於明示,茍事實上各行為人有共同之認識、形成共同之目的,並基此認識而為犯罪行為之全部實行或一部分擔,即為具意思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故共同意思之範圍不以約明為其必要,如就其共同之目的雖未約明行為之方式,然其中部分行為人採取自客觀上依社會一般普通人之標準所能認識可能採取達成該目的之手段而犯罪,復無足可特別排除此項認識之情事,應認此仍在其等之意思聯絡範圍之內,其他行為人仍具共同正犯之關係,而須就全部之行為負責。本件被告係因遭限制出境,為謀出入境而交付自己之相片向上開不詳男子價購護照,是其目的即在取得可供出入境使用之護照,此為其與該男子之共同目的,雖其等未明確議定如何為之,惟既係欲以高價購買之方式取得護照而非循正常管道以自己名義申請,則被告之意必在使該男子以非法手段取得可供其使用之護照無疑,依一般之認識,達成此目的之方式不外為直接偽造護照,將被告相片換貼於他人之護照而變造之,或偽造、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後據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貼有被告相片之他人名義護照等數種,本件該男子即係採最後一種方式,而被告並無其他特別之情事可資排除此項一般人均可得之認識,則依前開之說明,該等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並據以填寫普通護照申請書後,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等行為仍在與被告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就此部分仍為共同正犯。是其所為前揭辯解,實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甲○○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行使向領事事
務局申辦護照,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將該等不實事項登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而核發,於取得護照後在其上偽造甲○○簽名,並多次持用而行使之,此等行為已可致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正確性與戶政資料之管理、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此外,復有被告遭查獲後經警帶同辦理入境手續時,以其本名所填寫之入境登記表與入出境管理局據以製成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等可為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護照申請書部分)、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護照上偽造署名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護照部分)。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僅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且贅引第二百十四條,並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應予變更補充之,其中原即引用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部分,其偽造、變造行為雖有不同,然均規定於同一法條,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變更。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甲○○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署名申領護照,而使領事事務局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與前述之不詳年籍男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六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又上開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被告無非在藉此等手段,用以達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目的,是上開數罪間即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者本院前開行使變造種文書之認定,雖與公訴人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所不同,然二者均屬內容不實之證件,僅在形成之方式有創造或改造之不同而已,是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仍在起訴範圍之內。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護照申請書)、偽造署押(護照上簽名)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動機係因憂慮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急欲前往處理,然因遭限制出境致循此下策,有被告所提出之多件與大陸地區廠商往來書信、訂單等在卷可稽,其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手段、期間、所造成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乙張及扣案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乙○○之相片乙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乙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甲○○」署押乙枚、扣案號碼為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之「甲○○」之署名乙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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