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蘇寶蘭
相 對 人 清水寺
法定代理人  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履行出租義
務之訴,聲請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聲請
,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遷讓房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1房屋騰空返
還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聲請意旨求為裁定停止執行,僅泛言其已另行提起
履行出租義務之訴(本院已分案為108年度南簡字第1388號
),應予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惟提起履行出租義務之訴,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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