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童兆勤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利明献,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8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8,760元(其中本金7萬5,385
元、循環利息3,375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
申請專用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明
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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