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邱陳聰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被告 吳適光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369萬6,73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簽訂商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所經營之卓茂記企業商行(下稱卓茂記商行)、越盛號菸酒商行(下稱越盛號商行)、越盛號菸酒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 陳彥穎 ,下稱越盛號公司),以600萬元讓渡予被告,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於訂約日支付定金50萬元,101年6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15
0萬元,尾款400萬元則於辦畢商號移轉登記後支付,嗣因被告表示無法一次付清尾款,兩造遂就尾款部分約定自同年
8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25萬元,分16期支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發金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16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兩造又於同年6月4日簽訂商號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移轉同意書),由原告將卓茂記商行、越盛號商行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人名下,越盛號公司則維持原登記,則原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詎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尾款,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支付全部尾款4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支付原告25萬元,另經本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扣薪5萬3,261元,尚有369萬6,739元迄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1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萬6,739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3、4月間宣稱其所經營之卓茂記商行、越盛號商行、越盛號公司獲利可期,資產價值不斐,且除系爭移轉同意書載明之商店寄庫金額33萬4,570元外,別無其他債務,惟其欲回北部照顧家人,無法繼續經營,願讓渡他人云云,被告與其他股東因而共同出資向原告盤讓,並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復稱陳彥穎實係經營飲用水販賣,僅為越盛號公司之人頭,已同意原告將經營權讓渡他人,被告僅需每月給付8,000元予陳彥穎作為人頭費及提供飲用水之對價。嗣被告發現卓茂記商行前以名下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另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363萬4,000元,且未依約清償債務,中租公司遂持卓茂記商行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卓茂記商行名下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前以越盛號公司申辦青年創業貸款50萬元, 陳彥頴 亦未同意讓渡越盛號公司之經營權,並於101年
8月3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原告就越盛號公司之讓渡顯屬給付不能。原告隱匿上開事實,構成詐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縱認被告不得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有前揭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即不負給付尾款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從解除契約,亦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拒絕給付尾款,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或以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其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從而,原告請求伊給付尾款,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卓茂記商行、越盛號商行、越盛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彥穎)以600萬元讓渡予被告,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於訂約日支付定金50萬元,101年6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150萬元,尾款400萬元則於辦畢商號移轉登記後支付,自同年8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25萬元,分16期支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發金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16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兩造又於同年6月4日簽訂系爭移轉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另以147萬2,356元向原告購買庫存商品,卓茂記商行則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之 楊開恩 、 孔祥雲 ,越盛號商行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之 邱義峰 、 謝詩寅 ,越盛號公司維持原登記。嗣陳彥穎於101年7月底解散越盛號公司,並於同年8月3日辦畢解散登記,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尾款仍有369萬6,739元迄未給付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第193、202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移轉同意書、本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101年8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支票、入薪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34、212至
21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以其簽訂系爭契約係出於錯誤,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㈡被告以其簽訂系爭契約係受原告詐欺,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㈢被告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㈣被告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所得減少之數額為何?㈤被告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㈦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所得抵銷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即物之用途及價值之謂也。倘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物之用途及價值認識不正確,且其錯誤之認識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其錯誤即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如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表意人得於意思表示後1年內撤銷之。
⒉經查:卓茂記商行前於100年3月1日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45萬元,迄101年8月2日仍有25萬4,745元未清償,又於100年8月24日以總價363萬4,049元向中租公司購買酒類商品一批,雙方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由原告、陳彥穎及塑外人 康邑萱 為卓茂記商行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卓茂記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嗣因卓茂記商行未依約付款,迄101年7月29日仍有227萬4,000元未清償,中租公司遂沒收卓茂記商行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0萬元,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拍賣而獲償7萬元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9月21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動保交易歷史查詢資料、裕融公司101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中租公司101年
9月26日(101)和法字第275號函及所附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051號裁定、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1、86至95、101至104頁)。則卓茂記商行對裕融公司、中租公司負有債務,且債務總額高逾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三分之一,該債務對卓茂記商行之價值減損甚鉅一事,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自承:「我確實沒有跟被告說清楚對中租迪和債務
之數額,但被告於101年6月30日表示沒有辦法支付尾款時,我有跟被告說轉讓之公司、商行還有很多款項要支付....。兩造於101年4月25日訂定商號讓渡契約書時,我並沒有告訴被告讓渡的公司、商行有積欠債務,因為只要被告有依約給付讓渡金,我就能將該等債務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核諸證人 尤泰諸 到場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伊不在場,但兩造於101年6月4日簽訂系爭移轉同意書時 伊有 在場,當時被告和楊開恩有向原告表示很重視盤讓之商行、公司有無債務,因原告有將商行、公司交由被告經營約1個月,原告反問被告說這段期間有無廠商來收貨款,原告有強調商行、公司並無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背面),堪認原告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據實告知被告卓茂記商行有上開債務存在,甚至強調盤讓之商行、公司別無其他債務。自主觀而言,倘被告於訂約之初即知悉卓茂記商行有上開債務存在,必不致支付高價購買;自客觀而言,原告強調盤讓之商行、公司別無其他債務,足造成被告對於該等商行、公司之價值之確信,凡一般人若處於被告之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之錯誤意思表示,該錯誤尚難謂係出於被告自己之過失。又商行、公司之債務狀況,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則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得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被告於意思表示後之1年內,以102年4月22日民事答辯㈥狀繕本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就其已收受送達一事並不爭執,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支付尾款,不能認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369萬6,
739元,及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