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周忠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2日裁字第裁82-VP000000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欲撤銷之原行政處分即被告101年11月12日裁字第裁82-VP0000000號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其內容本為「一、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1年12月12日前繳納。逾期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定較高額度罰鍰裁處。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㈠自102年2月12日起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整。㈡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嗣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以高監授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原處分中「逾期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定較高額度罰鍰裁處」、「自102年2月12日起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整」部分加以撤銷,該函並經送達原告,該撤銷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已溯及失其效力,故本院自不需再就原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部分加以審理,先予述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8月8日28分許,行經台24線崙上段西向,被警方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6日前,原告於
101年9月17日向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提出陳述單,稱「告示牌設置不當為作物遮蔽,及警方隱匿拍照方式執法」等云云,車主( 游月梅 )另於101年11月12日至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製開裁字第裁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所駕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1年12月12日前繳納。逾期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定較高額度罰鍰裁處。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㈠自102年2月12日起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整。㈡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隨即於102年3月20日以高監授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原處分中「逾期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定較高額度罰鍰裁處」、「自102年2月12日起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整」部分加以撤銷,該函並經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國家有義務提供一個身家安全的基本保障、告示牌設立之目的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絕不能含糊務必要清楚一目了然,本案測照點前所設立之警示牌,為一設置點不佳的例證,該處為一人菓園,告示牌為濃密枝葉所遮蔽,尤其本案舉發時適逢8月果樹枝葉正卸之旺盛期,車行至告示牌前百公尺絕對看不見該告示牌,甚至50公尺前也不見得能發現。警察為人民保姆,執行巡察勤務時,遇有設立不當之告示牌,理應報請改善,怎可以此相距未達百公尺處之電線桿及燈桿之天然掩體為機會設立測照站,此為一明顯錢坑陷阱,員警對設置不當視而不見,架設好測照器具後,將車開到50公尺開外椰子樹下涼決,守株待兔等著超速的。伊對告示牌設置不當及員警隱匿拍照,陳情時就已質疑,警局於回覆函中稱該告示牌明顯易見,但伊再前往測試,欲拍得與員警所提示照片效果類似者,除非站立於牌前約20公尺處拍照才能明顯易見,如此駕駛人是否應於員警拍照時十幾二十公尺處停車查看後再開?另員警隱匿拍照,卻稱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這是那門子繆論,本案分別是員警披著公權力的外衣行欺負無招架百姓之實,為此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絛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貢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I,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警方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7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
MOGB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7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7月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證,足見本件雷射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本件採證舉發相片中既僅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相片清晰易辨,清楚記錄違規日期、時間、路段、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等資料,且係經由雷射照相測速系統之科學儀器所測定而拍得者,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或拍攝之角度有何失準等情事,堪信本件違規車輛應無誤測之可能,前開超速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次查本件在違規地點前方約100公尺處道路上有設置速限「60」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同時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且此一標誌之設置位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現場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是舉發單位既已依據前開規定設置相關警示標誌,其舉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理田,原告駕駛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警方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明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新臺幣I,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當,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不服舉發提出之陳述單(本院卷第29頁)、車主游月梅101年11月12日提出之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本院卷第33頁)、被告製開之原處分(本院卷第24頁)、被告102年3月20日高監授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8月8日28分許,行經台24線崙上段西向,被警方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在其前方「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設置是否合法(可讓駕駛人顯而易見)?警方逕行舉發及被告裁處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其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部分,並已參考該違規行為係「機器腳踏車」或「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之違法情節等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依被告答辯狀所附舉發違規之照片(本院卷28頁)顯示,原告所駕駛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8月
8日28分許,行經台24線崙上段西向路段時,當時該車之時速達到78公里,此部分除依原告之前所提陳述單及本件起訴狀之記載可知,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外,警方並於檢附舉發照片時,就該照片所用儀器一併檢附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2頁),於測得原告駕駛車輛有上述時速78公里之101年8月8日時,該雷射測速儀甫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故原告所駕駛上述車輛於上述時、地,當時該車之時速達到78公里,洵可認定。而原告雖稱當時警方所設告(警)示牌,有被果樹遮蔽、駕駛人無法看到情形(附於起訴狀後即本院卷第7頁共3張照片)云云,除原告起訴狀後所附即本院卷第7頁最上方及中間之2張照片,無法證明係舉發單位舉發其有違規行為之道路狀態外,原舉發單位業已提出當時該「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設置情況之照片(本院卷第31頁,舉發單位亦曾將該照片寄予原告),由該照片顯示,縱警示牌有小部分被道路旁植物所伸出之樹葉遮住,此部分容有改善空間,但「前有測速照相」之字體甚大且仍清晰可見,且亦無原告所稱被電線桿或燈桿遮住致無法看到之情形,一般駕駛人只要有注意車前狀況(當然含車輛左右),就原告被舉發違規時道路上方有最高時速為60公里之標誌、「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等,均可一目暸然,原告稱其收到舉發單位函覆後,有再去現場拍照(附於起訴狀即本院卷第7頁最下方照片),除該照片係原告刻意於某距離拍攝遮住「前有測速照相」之「前」字,但其他字體仍然可清晰看見,一般人均知道意思外,即便由原告刻意拍攝之距離往後退,一般人顯然仍可輕易看見該警示牌並得知內容;而縱使原告開車速度本來已超過當地限速,只要其有注意車前之狀況,仍可有反應時間減慢車速,然原告當時可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致其車速於行經該「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外仍屬超速狀態而被拍照(一般人若知將被拍照,除非急切趕時間等否則一定會減速),事後才辯稱需在警示牌20公尺前才看得見等云云,與該照片所呈客觀狀況不符,更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要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要求不符,自無法採信。原告另稱警方隱匿拍照執行違法云云,然查「(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超速之行為,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亦有在測速儀裝置之前方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其內容亦清晰可見,而一般超速行為若真欲攔停舉發,警方即需要以更快速度攔下超速車輛,如此豈不造成其他用路人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險?故警方於本件超速以測速儀舉發並無違法,原告稱警方隱匿拍照違法執行云云,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於最高時速60公里之路段,既確有以時速78公里之超速行駛之行為,且警方依法以測速儀等科學儀器就原告超速行為加以舉發,被告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部分,以原告未逾應到案日期(本件依被告答辯狀所附原告提出之陳述單即本院卷第29頁,原告向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提出陳述單之日期,屏東監理站於左下方蓋上收件時間為9月14日下午16時20分,右上方卻又蓋上
101年9月18日之收文章,似有矛盾,惟被告最後似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即以原告未逾應到案日期處原告較低罰鍰,此等認定對原告既無不利,及被告就本件為符合歸責之認定,應屬被告之裁量權限),並於102年3月20日以高監授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即就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I,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該經修正後之處分,已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洵堪加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等規定,處原告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1點等,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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