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孔俊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孔俊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
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大愛社區內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混合併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其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
2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51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2公克、驗餘淨重0.187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6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孔俊凱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
5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3頁反面),並有同意搜索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保字第20號、
102年度安保字第33號、102年度保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院102年度成保管字第18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9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0至25、42、55至64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9頁),復有疑似海洛因物品2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物品1包、注射針筒6支扣案足憑。另於102年1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6、31、32頁,偵卷第35頁),參諸服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之事項,自足憑為本案論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甚明。再者,上揭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物品2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以化學呈色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實施確認鑑定分析,其結果判定上開扣案物品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合計淨重0.511公克(檢驗前各淨重
0.057公克、0.45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92公克(驗餘各淨重0.047公克、0.445公克);上揭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物品1包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成分,經該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實施鑑定,其結果判定上開扣案物品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192公克,驗餘淨重0.187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3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證(分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品,確實分別為海洛因
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為明確。此外,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後,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測試結果判讀表各1紙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39、40頁),稽之被告自承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均為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足信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於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應沾附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經核上揭證據均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35頁),其於89年10月16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所辯同時施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平常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於偵訊時亦承稱: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注射針筒內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時同供認:伊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前後供述並無矛盾之處,應屬非虛。再查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自承其係以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要非無據。綜此,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非無稽之詞。而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102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大愛社區某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參見起訴書第1頁),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指出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有何不可採之處,另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等證據,則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未能證明被告係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上情既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非不可採,當認被告係於102年1月21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判處徒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又於100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卻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不知自省,惟酌被告施用毒品自害其健康,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尚知所為非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審之公訴人求刑基礎係以被告上揭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為據,惟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之求刑基礎已有更動,並經本院考量如上之量刑事由,因認就被告本案犯罪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4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7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裝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3只,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各自所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2張即知(見警卷第63、64頁),均分別與所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參諸被告自承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俱核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沾附殘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敘明在前,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亦無從將注射針筒與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2張自明(見警卷第62頁),是以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與其上沾附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結合一體,同應併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參諸被告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均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俱核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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