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明智
白明貴共同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明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明智無罪。
事實
一、白明貴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竊取七里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9仟5佰元,減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6萬9仟7佰5拾元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至97年9月7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1年2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屏200線5.
7公里處產業道路附近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屬保安林之第32林班地上,坐標定位為X:227497、Y:0000000處,發現不詳之人盜伐但未及取走之七里香1棵(下稱上開七里香,園藝山價為7萬5,500元)置放於該處,認有利可圖,即於未移動該棵七里香之情形下離去現場,並於101年2月2日下午8、9時許,在其與其弟白明智共同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利誘白明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現場載運上開七里香以竊取之,白明智遂應允之,其等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日,應予更正)下午6時50分許,由白明智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和白明貴會合後,復由白明貴徒手搬運上開七里香至上開自小客貨車上,白明智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搭載白明貴,將上開七里香載離現場而竊取之,並即返回其等上開共同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7時10分許,白明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東門附近出○○○區○○○○道路上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 賴宏泰 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見白明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出入於上開顯少人車出沒之處,形跡可疑,遂駕駛該自小客車跟隨在上開自小客貨車後,迨其等所駕駛之上開2車輛先後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恆北路口處時,賴宏泰經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燈照射下,發覺白明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有樹木影像,賴宏泰旋即報警,並攔檢白明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復於確認該樹木為七里香,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白明智(白明智所涉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後述),且扣得白明智、白明貴所竊取之上開七里香(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保管)、上開自小客貨車1輛,及與本件無關聯性之鋸子1把,惟白明貴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扣案之上開七里香之證據能力:㈠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第1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賦予警察之職權權限,包含事前之危害防止及事後之犯罪查緝,因此,警察面對突發事故而為達成其法定任務,其職權之行使自可能自行政法層面立即轉換成刑事訴訟法層面,乃警察實務常見之情狀,如其職權之行使符合行政法及刑事訴訟法賦予其等權限之要件規定,難謂其等職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之疑,核先敘明。
㈡查被告白明貴、白明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警員賴宏泰於
本案中攔停被告白明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時,僅著便衣,並未出示任何表明警察身分之證件,不符合職權行使要件,再者警察事先未取得搜索票,亦未將被告白明智以現行犯逮捕(卷內並無逮捕通知書),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執行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程序,更無取得被告2人之同意搜索,被告亦表示從無配合警方主動交出七里香,是本案顯然欠缺合法搜索扣押之依據,綜上述,本案警方並無合法發動臨檢及搜索之根據,應不許警察人員任意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行搜索扣押之實,扣案七里香係警察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扣案七里香既無證據能力,則依據該七里香衍生之責付保管條、蒐證照片、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等書面證據,依據毒樹果理論,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㈢按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
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即承辦警員賴宏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當時我剛要下班回家,看到一部車從東門附近的出○○○區○○○道路那裡出來,因為我經常從那邊經過,從沒看過那裡有車子出入,而且我有聽轄區民眾再講,那邊經常發生竊盜七里香案件,我就一路從後跟隨,跟了快1公里,後來由我的車燈照進他車子的玻璃,就明顯看到車子裡面有樹木,而依我的職業經驗判斷,那是盜取的樹木,所以我就攔查,我發現車內有本件扣案之上開七里香時,我有打電話請我們同事攔他的車,但因為那台車從到東門進城門後要右轉,聯絡上不便,所以他在北門右轉時,在北門城牆那邊我個人就把他攔下來,當時只有被告白明智在車上,我就問他裡面是不是載運樹木,他說是,他有打開給我看的,樹種是攔停下來後,他打開給我看,我才知道的,我問他七里香來源,他說是他哥哥叫他幫忙載運,我們有對他製作扣案筆錄,我們當時用現行犯逮捕他,有給他逮捕通知書,我攔停他並跟他確認之後,大約3至5分鐘,另一個警察才到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查上開第32林班地經常發生竊取森林主產物情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年9月10日屏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參以證人賴宏泰既可明確表示其跟隨被告白明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初始地點,亦具體說明其係因發現被告白明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載運樹木,始對其為攔檢之行為,且扣得上開七里香等情,足見其上揭證述,顯非訛稱,再證人賴宏泰又自陳與被告2人均不認識,衡情其等間應無仇恨怨隙,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2人之意圖;另證人賴宏泰並非初始發覺上開自小客貨車時即對被告白明智發動攔檢,而係至跟隨上開自小客貨車約1公里後始對其等為攔檢,是其證述其當時係因經由車燈照射下而發現上開自小客貨車內有置放樹木,始認該車涉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嫌,因此對其等攔檢等情,應非虛構,則其上開所證述,自均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警員賴宏泰當時查獲被告白明智並扣得上開七里香時,雖處於下班時間,惟據其目擊上開自小客貨車自前揭顯少人經過且經常發生盜取七里香案件地區附近出現,及發現上開自小客貨車內載運樹木等節,依此客觀情狀,以其從事警察職業之實務經驗,研判當時被告白明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顯有可疑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之虞,則於此情狀下,警員賴宏泰對被告白明智執行攔檢,並檢查上開自小貨車,均符合前揭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又警員賴宏泰已確定上開自小貨車內所載運之樹種為七里香後,經詢問被告白明智有關上開七里香之來源,被告白明智僅可答覆是其哥哥叫他幫忙載運,未能詳細交代合法權源,是被告白明智當時亦因持有上開七里香,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2項規定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則警員賴宏泰自可當場逮補被告白明智,並附帶搜索而查扣得為犯罪證據之上開七里香,而警員賴宏泰確已當場對其為逮捕之強制處分並扣押上開七里香,有被告白明智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參(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卷第20至21頁、第4至6頁),準此,扣案之上開七里香係於上開依法逮捕後所為之附帶搜索及扣押,此部分之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是上開七里香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毒樹果實理論適用之餘地,從而,責付保管條、蒐證照片、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等書面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3.至於上開被告白明智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書雖均未勾選被告白明智遭逮捕之依據,然觀諸該等文件已由警員賴宏泰通知並核發予被通知人,據此足認警員賴宏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該是漏掉了,我們是依照現行犯逮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應屬事實,否則其何以仍核發上開文件予各該被通知人,徒增置己被發覺無法律依據逮捕被告白明智之風險。此外,警員賴宏泰執行上開攔檢之處分時,雖未出示警察證件,然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該條之立法目的係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警察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故而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應屬警察行使職權之形式要件,於未遵守該要件時,僅係人民可拒絕該警察之職權行使,尚難據此逕認於人民未拒絕之情形下,該職權行使亦無實質正當性。而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白明智當時有拒絕警員賴宏泰上開職權之行使,則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吳國禎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101年2月4日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被告2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查證人吳國禎於警詢中所述及上開偵查報告書,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吳國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上開偵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及上開偵查報告書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2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101年5月10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2月26日、5月21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50至52頁、第85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白明貴固坦承有於前揭2時、地,發現扣案之遭不詳之人砍伐之七里香後,即以3,000元代價委託被告白明貴前往現場協助其搬運該七里香,並經被告白明智應允後,被告白明智即於101年3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9S-0802號自小客貨車前往現場,且和被告白明貴在此會和,再由被告白明貴將上開七里香搬運上車,一同返家,惟於當日下午7時10分許,其等於返家途中,在屏東縣○○鎮○○路與恆北路口處,為警員賴宏泰攔查,被告白明貴當場離去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我是在山上看到路邊有樹,我想要搬回家種植,這不是我挖的,我發現上開七里香之後,我沒有動過它,那天返家途中我坐在車上,警查半路要攔截,我就開門下車走掉了,不是跑掉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95至95頁被面)。經查:
㈠上揭被告白明貴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白明智於警詢
、偵查經具結後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卷第8至1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3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2頁、第24頁;本院卷第94至97頁),且有上開七里香1棵及被告白明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1台扣案可佐(參見前揭偵卷第15頁),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至7頁、第28頁、第30至33頁),是被告白明貴確有於101年2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行經前開地點並發現上開七里香後,即於101年2月2日下午8、9時許,在其與其弟即被告白明智共同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利誘白明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現場協助其載運上開七里香;而被告白明智應允後,其等2人即共同於101年2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由被告白明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和被告白明貴會合後,復由被告白明貴搬運上開七里香至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被告白明智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並搭載被告白明貴,將上開七里香載往其等上開共同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被告白明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前揭某產業道路上時,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賴宏泰查獲,被告白明貴則逕行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1.查上開七里香遭不詳之人盜伐後暫置放之地點係位於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所管領之屬保安林之第32林班地上,坐標定位為X:227497、Y:0000
000之處,上開七里香之園藝山價則為7萬5,500元,此分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2年4月10日屏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且上開七里香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
2.次查,被告白明貴初始發現上開七里香時,雖上開七里香已遭不詳人士挖取而與上開林班地之土地分離,且其係於未移動上開七里香之情形下,返家另行偕同被告白明智前往現場搬運上開七里香,亦經被告白明貴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七里香於運離現場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自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則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白明貴徒手將上開七里香搬離該林地並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貨車上,再由被告白明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白明貴及將上開七里香運離現場,其等以此方式共同著手破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對於該棵七里香之管領力,並將上開七里香置於其等之支配管領力下,則其等客觀上顯已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
3.又被告白明貴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竊取七里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減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3萬9仟5佰元,減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
6萬9仟7佰5拾元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至97年
9月7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該判決及被告白明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至8頁);另被告白明智於案發前業已知悉被告白明貴前有竊取七里香案件之竊盜犯罪紀錄,亦經被告白明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其等2人對於七里香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物等情,均有認知。再參以被告白明貴、白明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白明貴係於山上採藥時發現上開七里香等節(參見前揭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4頁),堪認其等於案發時均明知被告白明貴對於上開七里香並無任何正當權利,惟其等竟仍決意以前揭方式將上開七里香搬離上開林班地,則被告白明貴與被告白明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㈢被告白明貴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白明智亦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是被告白明貴叫我幫忙載1棵樹,他說他在採藥時看到的,他想說丟在那裡會死掉,叫我幫忙載,我不清楚 載樹 有違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94頁)。惟查:
1.被告白明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前開某產業道路上,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賴宏泰查獲而攔停時,被告白明貴見狀旋即下車離去該停車處等情,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95頁背面),參以賴宏泰當時下車並攔停被告白明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時,並未穿著警察制服等情,此經證人賴宏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7頁),衡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多認為來者不善,無不處於戒備之心態停車查看對方之意圖,惟被告白明貴竟於上開危急之際,旋即下車離去,而未在場陪同被告白明智,獨留被告白明智在原地與賴宏泰應對,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白明貴又於本院訊問其何以離去現場時,復未能說明其緣由(參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綜觀上情,顯見被告白明貴應係對於搬運上開七里香之一情,自知理虧而趁隙逃逸,是其主觀上確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臻為明確。
2.被告白明智於警詢中曾表示:被告白明貴委託我幫忙他載樹頭時,當時我在考慮,並表示危險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1至12頁),惟苟若被告白明智認為其等搬運上開七里香之正當性並無疑義,則其何以認為該搬運行為存有危險之虞?然被告白明智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後,亦未能說明為何其當時認為「危險」,足徵其主觀上顯非認為其等搬運上開七里香之行為具合法性,其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物之犯意,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白明貴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查被告2人共同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坐標定位為X:227497、Y:0000000之處,竊取前揭屬森林主產物之上開七里香,並將所竊得之上開七里香,以上開車輛搬離現場,均如前述;而本件遭盜挖之上開七里香均生長於保安林內,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覆明確,亦如前述,是核被告白明貴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次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白明貴本案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共計3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1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明貴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6款之罪,漏引同條項第
1款、第4款,雖尚有未洽,惟論罪條文既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被告白明智竊盜加重條件有所增加,自無庸變更法條。㈢被告白明貴與白明智就本件竊取上開七里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白明貴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被告白明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白明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白明貴所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
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5頁),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於本案中夥同被告白明智竊取森林主產物,且本案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上開七里香係屬樹型優美之大型庭院栽植觀賞用樹,推估樹齡約在100年以上,園藝山價為75,500元,有上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在卷可考,核其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非輕,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取七里香之犯罪執行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實不予以輕縱;惟衡量遭竊之七里香經查獲後現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保管,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考參,足以減輕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白明貴於偵查中陳稱其現擔任雜工,一天工資約1,500-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白明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白明貴所竊取之上開七里香,經屏東林管推估園藝山價為75,500元,有上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可參,本院據此核算就被告白明貴所為,應併科該贓額2倍之罰金即151,000元(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白明貴所有之物,此經被告白明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11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竊取上開七里香之過程有使用前開扣案鋸子,且該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固為被告白明智所有,並供渠等用以載運本件所竊取之上開七里香,業據被告白明智供承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21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8頁),而上開自小客貨車雖係供渠等搬運贓物即上開七里香所用之工具,惟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上開自小客貨車因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件所竊上開七里香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又該車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白明貴於前揭時、地,發現上開七里香後,竟生盜心而予竊取,即於102年2月2日下午8、9時許,在其與被告白明智之上開共同住處,以3,000元代價委託被告白明智幫忙載運上開七里香,而被告白明智明知上開七里香為非法來源,竟仍應允之,並於101年3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白明貴會合,並由白明貴將上開七里香樹木搬運上車後,一同開車返家,惟於當日下午7時10分許,遭警在屏東縣○○鎮○○路與恆北路口處執行攔檢而查獲,並扣得自小客車1輛及與本件無關聯性之鋸子1把。因認被告白明智所為,係違犯森林法第50條後段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白明智涉有本件搬運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白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白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國禎於警詢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蒐證照片、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白明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被告白明貴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往上開七里香所置放之地點,在該處和被告白明貴會合後,復搭載被告白明貴及上開七里香離去現場,惟於當日下午7時10分許,於返家途中,在屏東縣○○鎮○○路與恆北路口處,為警員賴宏泰攔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罪,辯稱:
是被告白明貴叫我幫忙載1棵樹,他說他在採藥時看到的,他想說丟在那裡會死掉,叫我幫忙載,我不清楚載樹有違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94頁)。經查:
㈠被告白明智與被告白明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七里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白明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惟據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白明貴於10
1年2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屏200線5.7公里處產業道路附近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32林班地上(坐標定位為X:227497、Y:0000000),發現不詳之人盜伐但未及取走之七里香1棵(山價新臺幣7萬5500元),竟生盜心而予竊取,再於101年2月2日晚上8、9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3000元代價,僱請其胞弟白明智於次日幫忙開車載運,白明智可知受託幫忙載運之樹木為非法來源,竟仍於101年3月3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白明貴會合,並由白明貴將上開七里香樹木搬運上車後,一同開車返家。…」,及於論罪欄記載「被告白明智所為,係違犯森林法第50條後段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是就本件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欄整體文義觀之,縱起訴僅載明被告白明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嫌,未載「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論處」等語,然依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及所論處之罪名,檢察官顯係認定被告白明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
349條第2項論處。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法律所賦予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參照)。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準此,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白明智於本案中應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
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已與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明智於本案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嫌,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論處有所歧異,則依首揭判決意旨,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結夥2人、於保安林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上開七里香為贓物,仍加以搬運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無從就被告白明智所涉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白明智罪刑。則被告白明智涉嫌此部分罪嫌部分,自應於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後,另行移送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明智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嫌,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論處罪嫌,雖為本院所不採,而另認定被告白明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罪嫌,惟揆諸上開說明,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與搬運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既不同一,本院自無從就被告白明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部分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罪刑,依法自應為被告白明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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