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1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24弄7號因與乙○○發生爭執,乃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嘴唇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告訴人乙○○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97年5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