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認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96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酒醉駕車部分,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楊筑婷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