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6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及94年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㈠92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2月2日起至134年2月1日止,㈡9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2月16日起至134年2月15日止,其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850萬元,其約定利息、借款期限、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相對人就上開借款部分,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97年3月21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8,204,3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7年4月23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7年4月25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