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僅係文字上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連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自無連續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侵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3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將其所有之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3千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增加警偵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再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被告並無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之人數、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862號95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村○○路○○號現居基隆市○○區○○○街4之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份子作為詐財工具,仍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於95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90年3月22日,在基隆安樂路郵局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隨即於:(一)95年3月間,在蘋果日報以「 林文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義登刊貸款廣告,謊稱可代一般民眾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提供超低利貸款,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嗣於95年3月14日丁○○撥打前揭電話洽詢,「林文琦」自稱係傑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理財專員,表示可以用較低的利息借款給民眾或仲介民眾向銀行理貸款,每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僅須繳交12,580元代書費,致 溫某 陷於錯誤,於翌日(15日)在臺北市○○○路○○○號工作處所,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現金12,580元,交付一位自稱傑宇公司員工之不知名成年男子,嗣後又有一名自稱該公司李姓經理打電話來,表示尚須繳交貸款總額5%保證金,隨後「林文琦」又不斷以保險費、車馬費、茶水費等名目要求溫某匯款,致溫某再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郵局,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丙○○前揭帳戶及 王睦吉 帳戶(王睦吉涉嫌詐欺部分,另行通緝);(二)95年3年15日12時30分許,以「 蔡志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義撥打電話給甲○○,佯稱渠為尚豪投資理財公司,並以可提供貸款但須繳交手續費15%為由,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郵局,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丙○○前揭帳戶及 李明鳳翁冠群 帳戶(李明鳳詐欺部分,另簽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翁冠群詐欺部分,另簽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致上開被害人受有損害。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伊於
95年3月間,在基隆市○○路一帶與友人飲酒後遺失,並非伊轉賣給詐騙集團等語。惟查: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係其遺失,但沒有去報警,也沒有辦掛失,因為伊覺得那是小事不重要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現自己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均會立即報警或向辦理掛失手續,以防存款遭盜領,被告卻未報警亦申請補發,顯與常情有違。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詐集團係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顯見持卡者知悉密碼甚明,本件帳戶資料如非被告提供,詐騙集團顯難知悉密碼。上開帳戶雖係被告在90年間申辦,但被告卻另於95年2月23日申請晶片卡及更換印鑑,並於同年3月1日申辦語音轉帳,旋即於3月間遺失,核與被告供稱帳戶遺失之時間及詐騙集團行騙時間(95年3月間)甚為接近,且就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觀之,90年至94年間均只有1至3千元不等之小額稀疏提存紀錄,實無申辦語端轉帳功能之必要,但卻於95年3月1日申辦語音轉帳功能,且旋即宣告遺失,又不報警補發,並隨即於95年3月間有密緊多筆數萬元之交易出現並立即遭提領,若非被告有意提供該帳戶供詐欺集團詐財,實難為合理之說明,遑論申辦上開語音轉帳功能,需本人攜身分證、存簿、原留印鑑臨櫃辦理,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5年9月8日基營字第0950100627號復函附卷可稽,此種情形僅有在被告同意提供其帳戶之情形下始能成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上開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被害人丁○○、甲○○等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匯款資料20紙、上開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一(被害人丁○○)┌──┬────┬────┬────┬─────┬───┐│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郵局│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95年3月│台北興安│2萬元│丙○○基隆││││16日│郵局(││安樂路郵局│││││112支)││第00000000│││││││213301號帳│││││││戶││├──┼────┼────┼────┼─────┼───┤│2│95年3月│台北興安│5,000元│丙○○基隆││││16日│郵局(││安樂路郵局│││││112支)││第00000000│││││││213301號帳│││││││戶││├──┼────┼────┼────┼─────┼───┤│3│95年3月│台北興安│7,000元│丙○○基隆││││17日│郵局(││安樂路郵局│││││112支)││第00000000│││││││213301號帳│││││││戶││├──┼────┼────┼────┼─────┼───┤│4│95年3月│台北北安│1萬2,800│丙○○基隆││││21日│郵局(│元│安樂路郵局│││││104支)││第00000000│││││││213301號帳│││││││戶││├──┼────┼────┼────┼─────┼───┤│5│95年3月│台北興安│1萬元│丙○○基隆││││21日│郵局(││安樂路郵局│││││112支)││第00000000│││││││213301號帳│││││││戶││├──┼────┼────┼────┼─────┼───┤│6│95年3月│台北重南│6,700元│丙○○基隆││││22日│郵局(││安樂路郵局│││││39支)││第00000000│││││││213301號帳│││││││戶││├──┼────┼────┼────┼─────┼───┤│7│95年3月│台北重南│2萬5,800│丙○○基隆││││22日│郵局(│元│安樂路郵局│││││39支)││第00000000│││││││213301號帳│││││││戶││├──┼────┼────┼────┼─────┼───┤│8│95年3月│台北重南│3萬6,081│丙○○基隆││││22日│郵局(│元│安樂路郵局│││││39支)││第00000000│││││││213301號帳│││││││戶││├──┼────┼────┼────┼─────┼───┤│9│95年3月│台北重南│2萬5,800│丙○○基隆││││23日│郵局(│元│安樂路郵局│││││39支)││第00000000│││││││213301號帳│││││││戶││├──┼────┼────┼────┼─────┼───┤││95年3月│台北重南│4萬8,400│丙○○基隆│││10│23日│郵局(│元│安樂路郵局│││││39支)││第00000000│││││││213301號帳│││││││戶││├──┼────┼────┼────┼─────┼───┤│11│95年3月│台北重南│1萬1,850│丙○○基隆││││23日│郵局(│元│安樂路郵局│││││39支)││第00000000│││││││213301號帳│││││││戶││├──┼────┼────┼────┼─────┼───┤│12│95年3月│台北重南│5萬元│丙○○基隆││││24日│郵局(││安樂路郵局│││││39支)││第00000000│││││││213301號帳│││││││戶││├──┼────┼────┼────┼─────┼───┤│13│95年3月│台北重南│6萬1,920│ 王睦吉基隆 │王睦吉│││23日│郵局(│元│愛三路郵局│詐欺部││││39支)││第00000000│分另行││││││607608號帳│通緝││││││戶││├──┼────┼────┼────┼─────┼───┤│14│95年3月│台北北門│12萬5,00│王睦吉基隆│王睦吉│││24日│郵局(│0元│愛三路郵局│詐欺部││││901支)││第00000000│分另行││││││607608號帳│通緝││││││戶││├──┼────┼────┼────┼─────┼───┤│15│95年3月│台北重南│1萬1,149│王睦吉基隆│王睦吉│││24日│郵局(│元│愛三路郵局│詐欺部││││39支)││第00000000│分另行││││││607608號帳│通緝││││││戶││└──┴────┴────┴────┴─────┴───┘
附表二(被害人甲○○)┌──┬────┬────┬────┬─────┬───┐│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郵局│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95年3月│內湖 康寧 │1萬9,970│丙○○基隆││││17日│郵局(台│元│安樂路郵局│││││北159支││第00000000│││││)││213301號帳│││││││戶││├──┼────┼────┼────┼─────┼───┤│2│95年3月│內湖康寧│9,000元│丙○○基隆││││20日│郵局(台││安樂路郵局│││││北159支││第00000000│││││)││213301號帳│││││││戶││├──┼────┼────┼────┼─────┼───┤│3│95年3月│內湖康寧│2萬5,000│丙○○基隆││││21日│郵局(台│元│安樂路郵局│││││北159支││第00000000│││││)││213301號帳│││││││戶││├──┼────┼────┼────┼─────┼───┤│4│95年4月4│內湖康寧│1萬2,000│李明鳳聯邦│李明鳳│││日│郵局(台│元│群銀行龍潭│詐欺部││││北159支││分行第0305│分另簽││││)││00000000號│移士林││││││帳戶│或桃園│││││││地檢署│││││││偵辦│├──┼────┼────┼────┼─────┼───┤│5│95年4月6│內湖康寧│3萬8,000│翁冠群新莊│翁冠群│││日│郵局(台│元│郵局第2441│詐欺部││││北159支││0000000000│分另簽││││)││號帳戶│移士林│││││││或板橋│││││││地檢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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