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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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萬普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丁○○、丙○○、乙○○於民國96年1月12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萬普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普旭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萬普旭公司邀同被告甲○○、丙○○及訴外人 張玉雪 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87,778元;於96年4月4日借款10,759,583元;邀同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308,307元,共計21,055,668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96年3月28日至96年8月23日、96年4月4日至96年6月22日、96年4月17日至96年9月1日。利息均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39%機動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原加碼年息計算,均屆期將本金及應付款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萬普旭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6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各尚欠本金394,886元、10,759,583元及5,308,307元共計16,462,776元及均自96年6月8日起按年息6.4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丁○○、丙○○、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放款貸放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62,77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