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70,000元,同年6月27日借款477,500元,又95年2月10日借款1,462,500元,同年7月5日借款485,000元,同年12月22日再借款150,000元,共計借款3,045,000元。嗣相對人於95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屆期請求不獲付款,欠款300萬元迄未清償,業經起訴並獲勝訴判決,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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